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許 撫 泰
蔣許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君 婷律師
陳 品 安律師
上 訴 人 許 撫 德
被 上訴 人 祥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撫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下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伊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撫華名下,嗣經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許撫泰、蔣許美齡(下稱許撫泰等 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撫德,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慕遠、許李秀琴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許撫日、許撫英、許撫華及上訴人許撫德、許撫泰(許撫日以次5人合稱為許撫日兄弟5人)、蔣許美齡。坐落新北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404、406、408地號)土地,及404地號土地上同段132、133、134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區○○○路196巷25號1、2、3樓,與 404地號土地合稱為404地號不動產)、406地號土地上同段 129、130、131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巷27號1、2、3樓,與406地號土地合稱為406地號不動產)、408地號土地上同段66、127、128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巷29號1、2、3樓,與408地號土地合稱為 408地號不動產,與404、406地號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404地號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撫日兄弟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嗣輾轉借名登記許撫華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406、408 地號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撫德、許撫華及第一審被告許耀先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許撫華於民國103年 6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伊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許撫泰等 2人拒絕與許撫德共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許撫泰等2人以:被上訴人係許撫日兄弟5人及蔣許美齡之先父母許慕遠、許李秀琴帶領 6名子女共同創立,系爭不動產為許慕遠、許李秀琴購買後,預先分配家產而贈與子孫,並非借名登記,伊等與許撫德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許撫德則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404地號不動產於64年 6月17日登記於許撫日兄弟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5分之1。406、408地號不動產雖由許李秀琴出名購買,惟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餘價金係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其所有之客票,並由被上訴人以 404地號不動產及登記於許撫華名下之同區○○路128巷82弄2號5 樓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300萬元支付,且由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上訴人持有,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除196巷25號2樓曾提供許撫華、許撫泰、許李秀琴居住及設置許氏家族神明廳外,其餘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及員工宿舍之用,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帳簿、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可稽。另被上訴人曾由其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許撫華、許撫日、許撫德為連帶保證人,以 404地號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況許撫德與第一審被告吳秀子、許耀先(下稱許撫德等 3人)均承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許撫日兄弟 5人及許耀先名下,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許撫日名下而由其配偶吳秀子繼承登記之404地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許撫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 及借名登記於許耀先名下之406、408地號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許撫華應有部分3分之1,應可採信。許撫泰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404地號不動產為許慕遠購買,其抗辯許撫華應有部分3分之1為父母所贈云云,不足採取。至於許撫德於接受警員查訪時表示25號 1樓建物「都是我所有,但是三兄弟共有的」等語,應係代表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亦合於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尚難據此推論許撫德承認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為實質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購買之同區○○街63巷10號房地,因坐落寶隆工業城之廠房及工業用地,為申領工廠登記證,乃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廠房之起造人,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自難據以否認系爭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許撫日兄弟 5人及許耀先名下之事實。許撫華死亡後,其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關係,有存證信函可證,其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方為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 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登記於許撫日兄弟 5人及許耀先名下,嗣輾轉登記於許撫德、許撫華、吳秀子、許耀先名下等情。果爾,倘登記於許撫德等 3人名下者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該借名契約係存在許撫德等 3人各自與被上訴人之間,與許撫華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無涉,縱許撫德等 3人承認該借名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許撫華或上訴人。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許撫德等 3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遽認許撫華與被上訴人間亦為借名登記,未免疏略。再查被上訴人於64年 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許李秀琴(兼董事長)及其子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許撫泰,許李秀琴購買406、408地號不動產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404地號不動產於64年 6月17日購入登記於許撫日兄弟5人名下,25號 2樓曾提供許撫華、許撫泰、許李秀琴居住及設置許氏家族神明廳外,其餘系爭不動產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及員工宿舍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於許撫華死亡前,被上訴人之股東為許撫德、李欣欣(許撫德之妻)、吳秀子(許撫日之妻)、許撫華(見一審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帳簿登載支出許撫德、吳秀子與許耀先居住處所之水電費、吳秀子與許耀先及家人之電話費、暨「華:媽媽の墓園管理費」、「欣:重陽拜拜の參茸酒、啤酒、沙士」、「欣:婆婆風水進金拜拜の費用」、「欣:重陽節拜祖先の費用」等許家家用內容(見一審卷二96、107、118頁)。似見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登記許家人名下之不動產除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外,亦供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收入除供公司使用外,並支出多筆家族或家人私人費用,未嚴格區分許家人之家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則以被上訴人資金購入,登記為許家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洵非無疑。則許撫泰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為伊先父母帶領6名子女共同創立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之收支與許家之家用收支並未區分,系爭不動產為先父母購買後,事先分配家產,而登記為子孫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許撫日兄弟 5人及許耀先名下等語(見一審卷三100、101頁、原審卷66頁),乃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防禦方法,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該抗辯恝置未論,即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購並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且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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