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57號
TPSV,107,台上,105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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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 9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合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駕駛,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文麟。嗣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又設立經營家族公司即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伊於89年 7月 3日經調動改受僱於上訴人,惟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伊於103年6月自請退休,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共19年8月4天,按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下稱退休金舊制),相當於35個基數,而伊退休時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4,360元,應得請領退休金155萬2,600 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明知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伊依法無須扣繳退休準備金,竟仍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102年4月至103年5月,逕自伊薪資扣款7,632元、8,904元,合計1萬6,536元,應予返還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9,136元,及加計其中155萬2,600元自103年7月 5日起、其餘1萬6,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與合健公司為不同法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登記地址、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非同一事業,李文麟僅為伊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兩公司之負責人。況伊並無受讓或購買合健公司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被上訴人之舉,被上訴人於兩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又伊雖對被上訴人扣繳1萬6,536元之退休準備金,然已於每月業績獎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 83年9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自89年7月3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相同職務。而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文麟,91年12月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李文祐之妻李劉進英(即李文麟兄嫂),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李錦



、妻林淑香、姪李莉臻、李志民(前者原名李麗貞,後者改名李志民,即李建毅,即李文祐李劉進英之子女)、女李宜軒;而上訴人自88年間設立迄今之負責人均為李文麟之妻林淑香,股東則有其女李宜軒、母李洪跳、姪李志民、岳母林李錦蓮,有該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可稽,二公司股東彼此血緣關係親近,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又李文麟固未擔任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且於89年 3月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薪資表之董事長欄為李文麟簽名,上訴人於97年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匾額亦有董事長李文麟之落款,顯見李文麟始為合健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非如上訴人所辯:李文麟僅為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負責人云云。再者,合健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固不相同,然合健公司之混凝土廠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相同,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記載之地址亦同。況合健公司及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均有預拌混凝土之相關事業,被上訴人改受僱於上訴人,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勞動條件並無變動。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



讓或留用員工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03年6月 5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萬4,360元,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等情,並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資計為35個基數,得請領退休金155萬2,600元。次按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全額負擔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依一定比例提撥。被上訴人選擇繼續適用退休金舊制,其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惟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1萬6,53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固稱已在每月業績獎金中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依其所提員工薪資明細,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其他員工每月所需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原自業績獎金扣繳,嗣則另立「提繳」之項目扣繳,被上訴人固無此情形,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返還扣繳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合健公司為實質同一之事業,被上訴人退休時,應將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因其選擇退休金舊制,毋須提繳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對其扣款不具法律上原因,所提薪資明細又無法證實已自業績獎金項目退還,並說明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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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