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31號
TPSV,106,台上,293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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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坤山所有,林坤山死亡後,由伊繼承。林坤山於民國8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同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清償日為同年8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陳昭蕊,嗣許陳昭蕊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本金為80萬元,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林坤山與許陳昭蕊未就該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成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受讓者僅為系爭抵押債權本金。縱林坤山與許陳昭蕊就系爭抵押債權有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均係按日計算,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扣除89年2月29日、93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及101年2月29日等4日,故系爭抵押債權本金於101年8月2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亦隨之消滅。縱上開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得受償金額應以96萬元為限。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關於前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8月26 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至101年8月2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同年月27 日屆滿,伊於是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自應以登記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坤山於86年5月2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陳昭蕊,登記債權金額為96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林坤山於87年6月7日死亡,194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林健榮、訴外人林許順美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2 ,林許順美再將其權利贈與上訴人林健雄;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經訴外人談崔景文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50萬6300元拍定。許陳昭蕊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許陳昭蕊與林坤山就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成立有達成合意,許陳昭蕊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坤山,嗣許陳昭蕊將系爭抵押權及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等情。前案判決係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上開判斷,其認事用法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就本件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自無足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上開約定並經登記,足證林坤山與許陳昭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約定內容以登記為準,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及登記有何無效之事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債權本金之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6日,自是日起算其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其期間之末日即101年8月25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同年月27日時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抵押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許陳昭蕊已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遲



延利息亦為利息,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項債權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96年8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相當於年利率36.5%,已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關於超過年息20%之遲延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系爭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低之情形,已足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所造成之損害,則上開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年利率36.5%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就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之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林健興林健昌林健雄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47頁),林健榮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判決認前案判決對於林健榮亦發生爭點效,自有未合。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系爭抵押債權範圍,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細究該違約金之性質,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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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