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85號
TPSV,106,台上,288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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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在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伊負責設計、發包、興建及銷售房屋,應於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日起255 日曆天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另以新臺幣(下同)1億5,218 萬元承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自簽約日後10日起分5 期給付該價款。嗣因嘉義地區房地產市場受美國次級房貸及八八風災影響,低迷不振,伊無法順利預售房地,致遲未實際開工及如期給付分期價款。兩造雖於97年6月2日至98年2月18日間,先後3次簽立協議書,展延伊之繳款期限,然銷售情形未見起色,伊前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522萬元,第1、2期款(含稅)776萬1,180 元、1,552萬2,360元,及第2期滯納金116萬4,150元,合計3,966萬7,690元,遭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最後繳款期限(99年7月20日)繳納第3、4期款及遲延利息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6條約定,將之全數沒收,並於99年7 月21日通知伊終止契約,伊於翌日收受通知。惟該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因伊之違約僅受損害500 萬元,竟將伊上開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 萬元,將餘額3,466萬7,690元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3,191萬8,239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9,451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算至99年7 月22日止,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已達4,064萬5,300元,加計另受有系爭契約預期可得收益之損害,顯逾伊沒收之金額,無酌減之問題。至伊沒收之116萬4,150元,係上訴人依97年6月2日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況經伊以所受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法院酌減後需返還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後,已毋庸再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負責籌資、興建、銷售房屋,並以總價1 億5,218 萬元承購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地,分5期給付款項。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522萬元,第1、2期(價)款(含稅)776萬1,180元、1,552萬2,360元。上訴人無法依約於97年3月3日前繳納第2期款,兩造於97年6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上訴人依該協議支付97年3月 4日至同年7月31日(150天)之遲延利息116萬4,150元。因上訴人聲請展延使用執照及第3至5期款繳款期限,兩造又於97年11月 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次協議)。其後,上訴人無法完成第2次協議之履行,兩造復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3 次協議),上訴人仍遲延給付第3、4期款,被上訴人乃依第3 次協議,於99年7 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第1、2期款,及依第1次協議給付之116萬4,150 元(合計3,966萬7,690元),全數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3、4項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分列,可見第3 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本諸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第3 次協議係在上訴人多次違約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另行成立,未經上訴人解除或撤銷,兩造仍應受其拘束。審酌上訴人係經驗豐富之建設公司,具有風險評估能力,並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提出完整計劃,泡沫經濟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發生,非其不能評估之風險。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毫無開發土地及興建房屋之作為,違約行為係屬重大,且於違約後多次協議,經被上訴人允許延長近2 年,上訴人仍無任何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作為,又拖延給付各期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4項,及第3 次協議第1條第5、6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第1、2 期款並無不合,各該約定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可言。按倘當事人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繳付116萬4,150元,係因其未於97年3月3日前繳納第2 期款後,依兩造簽訂第1次協議所繳交之150天遲延利息。該款項既係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後依另行成立之協議,本於自由意思為任意之給付,且第1 次協議亦載為「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未履行第3次協議之事項,被上訴人乃依該協議第1條第5、6 項關於「上訴人願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沒收所有已支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含利息),並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之約定,將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522萬元及第1、2 期款(含稅)776萬1,180元、1,552萬2,360元予以沒收,既係重申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為沒收,因該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251 條一部履行及第252 條違約金約定過高予以酌減之適用,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審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在取得上訴人支付總價款1 億5,218萬元,其於簽約後已付之履約保證金1,522萬元,第1、2期款(含稅)776萬1,180元、1,521萬8,000 元,占總價之15%,其僅部分整地及申報開工,未實際興建房屋,又一再要求展期,違約情節重大,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價款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已付款項3,850萬3,54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應沒收之500萬元、更審前原審認定應返還之274萬9,451元後,為3,075萬4,089元,若全數沒收,實屬過高,爰予酌減36% (1,107萬1,472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經酌減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所據。惟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3至5期款(含稅,依序為1,552萬2,360元、2,328萬3,540元、9,313萬4,160元),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按各期繳納日算至系爭契約99年7 月22日終止時之遲延天數(第3至5期依序為722天、662天、587 天),計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分別為153萬3,099元、210萬8,277元、747萬6,249元(共計1,117萬7,625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前開其應返還上訴人之1,107萬1,472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3,191萬8,239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及第3次協議第1條第5、6 項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依第1次協議給付之116萬4,150 元並非違約金,自無酌減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第1、2期款,經審酌上訴人一部履行之比例、違約情節重大



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屬過高,應予酌減36% ,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酌減之金額,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3至5期款之遲延利息相抵銷,已無金額可資請求,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或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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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