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張忠賢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樹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中路段廠房興建工程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2 萬元承攬該工程,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變更工程應另以書面協議之,惟未約定不依該方式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係無效,該約定僅係要求變更工程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仍得以口頭方式訂立變更或追加工程契約。兩造於施工期間,未以書面合意追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及增加系爭承攬契約之外牆貼磁磚、消防數量及 2樓鋁門窗等工項部分,仍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施作工程含上開追加部分之報酬為2,054萬8,354元,工期553日未逾應有557日。經扣除施作瑕疵之修復必要費
用21萬4,222元、上訴人已付款項,上訴人應給付餘款259萬8,582 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