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聰
王超弘
謝玲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簽訂「合作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桃園市大樹林段410-7 等23筆土地(經重劃及逕行分割為桃園市○○段0地號、大樹林段386-3、397-4、410-3至410-7 、2093、2094、2097至2099、2101至2103、2107至2109地號、建新段328、328-1、328-2地號、建國段820、820-1、822地號、桃園段武陵小段145-27地號及同小段146-12地號應有部分1440分之24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為伊申購坐落大樹林段406-1、621-54地號及726-1、400-8 地號部分之國有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重劃後為同段2096地號、延平段12地號土地,下稱國有畸零地)暨武陵小段146-12號私有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惟因該契約未依約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備,並未生效。且系爭契約係由伊提供非自用不動產投資合作興建大樓以供銷售,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違反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倘認有效,契約既違法而無法繼續執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當然終止。且上開國有畸零地業經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房屋坪數,致伊合建目的無法達
成,依同條約定,亦應當然終止。又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國有畸零地,屬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業以96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申購國有畸零地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伊亦於96年3月2日以起訴狀為限期1個月內履行之催告,再於97年4月1 日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之催告,迄未履行,則伊於97年5 月12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惟上訴人仍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倘認契約有效,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承購國有畸零地及依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建材設備及說明」提交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示「細部設計圖」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省府核備而生效。且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為取締規定,縱有違反,契約仍屬有效。又契約如不能執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不符契約第9 條所定當然終止之要件。至國有畸零地為第三人所標購,乃被上訴人不為協力所致,縱未購得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執行,非得當然終止。上列國有畸零地僅其中一小部分為合建基地,自無須承購該2 筆土地全部,況此項申購行為,已屬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免負給付義務。另伊業於82、83年間提出細部設計圖,縱未提出,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授權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俾供伊繪製細部設計圖及申購土地。而申購畸零地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屬代辦性質,則在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既不承認契約有效,卻以伊未履行契約為由而催告、解約,除違反誠信原則外,解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8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委託上訴人承購國有及私有畸零地,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應呈報省府核備後生效,惟所稱「核備」,係指兩造須將合建契約呈送省府鑒核審查內容,如其未表示反對意見,即應認已准核備,無須經其批示「核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向省府呈請核示可否與上訴人辦理合建,省府就被上訴人擬具合建開發計劃報告書,於81年11月30日第2113次會議決議「本合建開發案原則通過」後,由財政廳函送臺灣省議會審議同意,有省府82年8月2日函可稽。兩造並於簽約日會銜將合建契約檢送省府核備,省府函覆除應切實依照上開第2113次委會員決議案辦理外,且指示兩造依照省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辦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有省府於83年2月5日函可憑。至於省府85年2 月28日及87年11月19日函,重申由被上
訴人按照上揭權責劃分表秉權責依有關規定辦理,均未有系爭契約未經核備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省府核備,並未生效云云,難認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簽約時雖登記為省府所有,惟被上訴人早於73年間因承受擔保品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僅因其當時未辦妥法人登記而暫行登記為省有,嗣經被上訴人辦妥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且省府曾明文表示被上訴人管有暫登記為其所有之房地,本質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行產。而系爭契約非僅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尚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承購上開國有與私有畸零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畢後,兩造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自陳取得建造完成後之房屋係供銷售,並非供自用,則該契約性質應係不動產投資行為,被上訴人既屬商業銀行,是項投資並無證據證實經中央主管機關以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劃為由而核准,其所為非自用不動產之投資,自應受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而修正前、後之上開銀行法規定,乃為維護金融秩序及國家產業發展,並避免影響大眾存款人權益,及促進金融事業之健全發展,故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所作之限制,自具有規制銀行業者締結合建契約之效力,初不因上開規定之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所不同。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本質上亦係法秩序不許之行為,不因此等規定,未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即認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契約既無證據證明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自難認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原條文為「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係就商業銀行之轉投資行為以原則禁止、例外核准之方式為之,嗣因國際間對銀行轉投資於證券、保險業務採開放政策,遂於89年11月1 日修正時,除修正第74條外,於第75條另列第2 項:「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2、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3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第3 項「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20,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其立法理
由係以修正後之商業銀行業務範圍已有變更,商業銀行為預留未來發展空間持有若干主要部分為自用之不動產,有其需要,但為免其資金固定化而影響流動能力,同時為免其挾大眾之存款而藉機炒作不動產,影響國家產業發展並牟取不當之利益,故予以明文規定。是立法者係圖藉此管制措施以達商業銀行經營健全及金融業與不動產業平衡發展之目的,尚非銀行就非自用不動產投資行為之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該法第75條規定者,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30條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之問題,該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效。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系爭契約無效,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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