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40號
TPSV,106,台上,184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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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健
      黃玉華
      崔偉明
      崔志全(原名崔志明)
      崔雪梅
      黃張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
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號、0000號,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D、B及E、F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依序由被上訴人王志健、訴外人崔萬、被上訴人黃張銅張澄木輾轉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民國99年10月9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下稱黃 玉華等4人)繼承取得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 與馮起山所有第000建號房屋(下稱000建號房屋),並非同一 建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王 志健黃玉華等4人、黃張銅張澄木依序對於0000號、0000 號、0000號及00號、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 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000建號房屋於52年4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為伊父馮起山,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2。000建號房屋興建後,馮起山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房屋,該000建號房屋並未滅失,系爭房屋屬000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伊對之有所有權。而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被上訴人縱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然未辦理移轉



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部分所為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張澄木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0000號及00號房屋部分所為黃張銅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000建號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嗣整編為同路00巷0000號,原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已歿),上訴人為馮起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8分之2。王志健、崔萬、黃張銅張澄木依序占有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號、0000號如附圖編號A、D、B及E、F所示房屋。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黃玉華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000建號房屋係起造人馮起山於50 年7月1日申請新建之登記,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面積為597.82 平方公尺,嗣再陸續增建至面積855.57平方公尺,於54至55年間辦理分割稅籍為17戶,分別出售。000建號房屋並未滅失,分割稅籍之17戶房屋係屬000建號房屋之一部。馮起山於53年11月25日將0000號房屋售予訴外人蔡嘉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志健於68年2月5日向蔡嘉雄購入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於55年4月間將0000號房屋售予崔萬,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由黃玉華等4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於54年12月間將0000號房屋售予訴外人陳曾初枝,陳曾初枝於70年5月11日將該屋售予訴外人徐萩女,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萩女於93年10月21日死亡,由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60年間0000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紹斌,於68年間讓與訴外人曾逢源,並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曾逢源,足見劉紹斌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逢源於75年間將該屋售予黃張銅,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張銅。55年間00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善昌陳善昌於56年12月20日將00號房屋售予黃張銅,並於57年間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張銅,足見陳善昌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其讓與黃張銅。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黃張銅張澄木依序對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號、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是自無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記之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457 建號房屋係已登



記之建物,並未滅失,上訴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系爭房屋為000建號房屋之一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遽謂王志健黃玉華等4人、黃張銅張澄木依序取得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號、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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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