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646號
TPSM,107,台抗,64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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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陳昭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
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陳昭華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抗 告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論處抗告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2 罪刑之 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 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 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 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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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