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張緯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緯謙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法律重在教化,非在實現應報,法院定應執行刑 應綜合考量整體犯罪及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式,否則即有違內部界限云云,係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