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藍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8402、95
66、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藍國珍、黃素貞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等僅從事代書職務,非農會信用部之職員,無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 項之身分,且與相關放款人員均不認識,應無犯 意聯絡動機及可能。原判決以其等用不實買賣契約書幫忙羅 福琦(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並認該農會放款人員 有故意違反相關放款作業規定,即認其等與羅福琦有與該農 會信用部人員共同犯上述法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而未詳 查其等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農會信用部人員共同為背信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藍國珍另以:其雖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書申辦貸款,但原審未 調查上述農會信用部有何因此受財產上之損害,遽認其共同 犯背信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黃素貞另以:
⒈原判決認其與農會信用部人員有「默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何為「默示」?其 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均有不明。其與農會信用部人員 ,並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⒉原判決認本案每筆貸款,其均有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利
得,但本件是藍國珍的案源,其單純幫忙,藍國珍亦稱其未 分配利得,僅請其吃飯。原判決認定其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 收,尚有違誤。
⒊本案係藍國珍與羅福琦接洽,其僅幫忙,且非全部買賣契約 都經其參與製作或行使,原判決認定其參與全部,即有違法 ;其信賴並依藍國珍指示填寫部分契約內容、遞送文件,僅 為藍國珍代筆之工具,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因農會要求巨額賠償,致其無力和解;原審之前審曾諭知緩 刑,本次卻加重刑度並諭知沒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求 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連 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各罪刑,併諭知沒 收等。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述背信重罪部分,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其等分別與上述農會信用部人員鄭淑貞等人,有共同連續實 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或同條第3項、第 1項前段背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 34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其等與羅福琦有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黃素貞本件犯罪所得為44萬元;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 原判決以其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不動產出賣人與實際所有 權人並不相同,且有明顯違背相關貸款規定情事,認農會信 用部之承辦貸款人員與上訴人等間,主觀上均有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且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尚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黃素貞請求從輕量刑,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牽連所 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