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17號
TPSM,107,台上,311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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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彭敬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9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1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敬中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被害人田予謙機車撞到其機車排 氣管防燙蓋等語,然機車在高速行駛且2 車交會時,駕駛者 豈會注意且親見自己機車之碰撞位置,故其上述自白,顯係 警方提示2 車擦撞痕跡後,誘導詢問所得,是否可信,仍有 疑義。原審未將其與被害人之機車依當時行車影像加以模擬 比對,僅憑其上述自白,認定有上述碰撞情形,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被害人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影 像,可見案發當時其為閃避被害人機車,將其機車從被害人 機車前右傾繞過,當時傾斜幅度甚大,被害人機車根本無法 撞及其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更不可能留下擦撞痕跡。又前述 影像畫面,僅顯示2 車交會前後情形,並無2 車確有碰觸及 其機車因碰撞而震動之畫面,而原審勘驗筆錄亦無記載其機 車因碰撞有傾斜震動之情況。原判決罔顧上情,徒憑臆測, 認定其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自白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其機車右 後側排氣管防燙蓋與綠燈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車頭擦撞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當場駕車離去 不諱,且有被害人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肇事路口店家監視



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可為佐證,如何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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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