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30號
TPSM,107,台上,293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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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曾裕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1、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裕豐共同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 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 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 罰金。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又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 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 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 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本案雖未扣 得上訴人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扁柏角材15塊,惟 共同正犯謝明坤、盧其源(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張宇紘何永旭(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月8日,尚有在同一國有林班地內,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 ,竊取扁柏角材17塊(上訴人未參與該次犯行),嗣為警查 獲並扣得該17塊扁柏角材等情,有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中,該17塊扁柏角材之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47萬1,960元,扣除生產費用5,000元,山價為 46萬6,960 元,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 之山價結果為41萬2,020元,且其係以上開山價46萬6,960元



為計算基礎(即已扣除生產費用),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 之山價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5年5月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 7 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等資 料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5至56頁)。據此,斟酌上訴人犯罪 情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1 倍之罰金 為適當,即453萬2,220元(計算式:41萬2,020元×11=453 萬2,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所為推理論斷, 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忽視本案未扣 得扁柏角材之事實,片面採信南投林務局欠缺明確標準之推 算結果,關於本案扁柏角材之山價及贓額認定,未詳予調查 釐清,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 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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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