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27號
TPSM,107,台上,292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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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賀發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賀發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及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 5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 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應「小丘」之邀去汽車旅 館參加狂歡派對,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其 購入供己施用,編號3 所示之販毒公線電話係「小丘」遺留 在上訴人處等語,則與卷附事證不符,而非可採;販毒公線 之通聯紀錄,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徐俊逸於偵查及第一審 關於毒品買賣模式證述之可信性;證人即共同購毒者羅偉榤 之證述及販毒公線之通聯紀錄,則足以補強證人徐俊逸於偵 查及第一審關於民國106年1月1 日晚上毒品買賣之證述可信 性;上訴人確有持有販毒公線並攜帶附表一編號1 之17包愷 他命至證人徐俊逸指定交易地點,扣案之帳冊亦可佐證上訴 人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 述及說明。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厥在於取得 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而若經嚴格 之證據證明,亦即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持有 毒品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未遂被查



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 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有已對外尋覓買 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有未及尋覓買家, 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者,此均 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於上訴人身上查獲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上訴人供陳係 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向「老哥」購入,而上 訴人既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 及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上訴人 於購入毒品之初,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主觀上具有販賣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明。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上 訴人對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 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上訴人又豈會自 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並隨身攜帶毒品及 販毒公線電話以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上訴人有欲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等情甚詳。所為推理論斷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僅 憑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 之大量愷他命17包,遽認上訴人 非供己施用,而係意圖攜至查獲地點之汽車旅館販賣以營利 而未遂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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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