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25號
TPSM,107,台上,292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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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盧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
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盧世豐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復敘 明本件既係因合法偵辦李文晉販毒案件之監聽過程,因而查 獲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檢察官未依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自應依法就起訴 事實為審理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 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配合指認販毒上手李文晉,檢察 官竟未依替代療法給予緩起訴處分,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 月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使能早日返家照顧年邁多病之父 親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關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與上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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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