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09號
TPSM,107,台上,290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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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邵尉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1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酒醉乘機性交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3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願賠償甲女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認其真心悔悟,惟上訴人已匯款82萬1260元 予甲女代理人轉交予甲女,甲女既已收此款,顯已原諒上訴 人,且上訴人自小缺乏家庭關愛,全由外婆養育至國中,之 後即獨立自強,身世坎坷堪憐,幸因配偶不嫌棄而有和樂美 滿家庭,然因本案令配偶傷心,上訴人懊悔自責,依上訴人 身世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 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 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甲女參與聚會之擔憂顧慮早 已理解,卻未妥適照料,僅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性交得逞, 致甲女身心蒙受陰影,而認其犯罪之原因及情狀,均無情輕



法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上訴人犯後是 否悔悟、有無賠償、家庭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乃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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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