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99號
TPSM,107,台上,289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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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林穎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穎煌 有其事實欄所載逾越告訴人黃賢能授權,接續偽造系爭支票 2 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陳志誠證詞,然陳志誠黃賢能恐有勾串、偽證情事,業經上訴人提供陳志誠黃賢 能勾串錄音光碟予原審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陳志誠因欠黃賢能金錢及人情,所為證詞 恐有偏頗黃賢能而無足採,原判決未為斟酌,逕予採信其證 詞,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予黃賢能黃賢能卻索取120萬元方同意和解,和解 不成立非上訴人不願賠償。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與 第一審否認犯行之量刑基礎不同,原審未審酌此犯後態度, 仍為上訴駁回,容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犯罪目 的僅為幫助友人度過難關,未獲取不法利益,且系爭2 紙支 票經過半年時間,其退票紀錄即被註銷,對黃賢能之信用無 影響,未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認上訴人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 之顯可憫恕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未 當云云。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黃賢能陳志誠、蔡清輝、林小 裕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具狀爭執陳志誠證詞之可信性,惟未提呈任何錄音光碟聲請 法院勘驗調查,上訴人並於107 年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口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即就上揭陳志誠證詞爭執之處 ,當庭表示因上訴人認罪,故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61頁)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5、162、248頁),原審因而 未再為相關證據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核係未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敘明, 審酌上訴人偽造面額高達500 萬元之支票,供林小裕個人借 貸之犯罪情狀,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損及黃賢能信用 之危害程度,難認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認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並就上訴人因事證 明確方於原審供承犯行,然其供述既曾多所反覆,且其偽造 票面金額甚鉅,是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屬低度量 刑而認妥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㈡ 、㈢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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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