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甲○○
鄭世脩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生為業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某處經營地下錢莊,擔 任放款及收取本息之工作,在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借款請打0000000號 」分類廣告大肆招徠,供資金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乙○○因需款孔急,見上開中國時報上借款之分類廣告,遂撥打前揭電話 號碼,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洽談借款事宜,該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旋偕丁○○至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村天龍二巷五號七樓居處,要求乙○○簽立借據並質押國民身分證,乘乙○○急 迫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約定利息每七天一期,每萬元二千元( 月息一百二十分),如逾期繳息,每日違約金二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車馬 費共九千元,僅交付乙○○三萬一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 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丁○○由 不知情之友人丙○○陪同至前開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七 樓住處樓下向乙○○收取利息八千元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連絡貸放事 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借款人乙○○交 付之利息八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重利犯行,辯稱:「伊是以朋友的身分借錢給 乙○○,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青龍路一家電玩店認識他,洵無常業重利犯行。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我看中國時報告版刊登「借款請打0000000號」分 類廣告,就撥電話,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洽談借款事 宜,該李先生及另一名男子就到我家要求我出示房屋權狀,簽立十二萬元借據並 質押身分證,才借我四萬元,但扣除第一期利息及車馬費九千元,只拿到三萬一
千元,並約定利息每七天一期,每萬元二千元,如逾期繳息,每日違約金二千元 ,故每月利息為一百二十分::是丁○○沒錯::」(詳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 頁、第八七頁背面)、「我看到中國時報的廣告打去,借四萬元,只拿到三萬一 千元,利息是一星期每一萬元算二千元,逾期一天一萬罰五百元,在龍潭天龍二 巷五號七樓拿錢給我,丁○○是放款及收款的人,另一人我確定放款及收款的人 不是同一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等語,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仇怨,實無誣攀之理,其 證言應堪採信,且證人乙○○事先備妥之利息八千元係為警在被告丁○○身上查 獲,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 動電話為其所申請自用,依附卷之該電話通話紀錄所示,確有與前揭在中國時報 廣告版刊登「借款請打0000000號」分類廣告之0000000號電話之 通話紀錄,且前揭行動電話中亦查閱有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詳偵卷第二十頁正面),益徵被告丁○○確係放款予 證人乙○○並前往收取利息之人,再被告丁○○先供稱不認識證人乙○○,未借 錢給他云云,復改稱在電玩店認識乙○○,基於朋友情誼借錢給他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其所辯即有可疑。再被告之取息標準係以利息每七天一期 ,每萬元二千元,相當於月息一百二十分,如逾期繳息,另計每日違約金二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車馬費共九千元,顯然遠遠高於尋常民間借貸之利息水準 ,被告丁○○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情,要屬灼然。又證人乙○○若非需款孔急且係告貸無門,自可向 合法金融機構借貸,僅須負擔些許利息即可取得所需資金,又何須忍受被告之重 利盤剝?是以證人乙○○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為情勢所逼方忍受高額利息而向 被告丁○○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之情,堪認 無疑。另被告丁○○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係以刊登報 紙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後,藉貸與金錢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其有將本求利並以之為業之意圖甚明,縱同時另有他業,且為警查獲之客戶僅 有被害人乙○○一人證稱確向被告丁○○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 成年男子借貸,餘證人戊○○、余秋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向被 告丁○○借款或無法確定放款之人是否為被告丁○○等語,然無礙其藉此營生而 以資為業之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丁○○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其所有供連絡貸放事宜之門號00000000 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證人乙○○交付之利息八千元紙鈔影本八紙 、領據影本一紙、紙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高額利息、手段、乘被害人 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犯後態度,惟念其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現其在其父張益富經營之工廠工作,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 動電話機一具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屬實,且據該電 話之通話紀錄顯示,係用於連絡貸放事宜之工具,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錘一支,並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丁○○所有且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某處經營地下 錢莊,擔任放款及收取本息之工作,在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借款請打0000 000號」分類廣告大肆招徠,供資金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證人乙○○因需款孔急,見上開中國時報上借款之分類廣告,遂 撥打前揭電話號碼,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洽談借款事 宜,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旋偕被告丁○○至證人乙○○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七樓居處,要求證人乙○○簽立借據並質 押國民身分證,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約定利 息每七天一期,每萬元二千元(月息一百二十分),如逾期繳息,每日違約金二 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車馬費共九千元,僅交付證人乙○○三萬一千元,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另與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前開證人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七樓住處樓下 向證人乙○○收取利息八千元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連絡貸放事宜之門 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00000000 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證人乙○○交付之利息八千元,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丁○○在前開證人乙○○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五號七樓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重利犯行,辯稱 :「當天是丁○○聯絡伊要順道載伊回板橋,經過龍潭時,丁○○說去找朋友, 伊才跟丁○○一起去,洵無重利犯行。」等語。查:被告丙○○所辯,經核與被 告丁○○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人乙○○證稱:「不確定收款 的人是不是丙○○,丁○○是放款及收錢的人,但另一人我確定放款和收款的人 不是同一人。」等語,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
牌行動電話中並無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前揭 地下錢莊使用之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通話紀錄,證人乙○○交付之利息 八千元紙鈔亦非在被告丙○○身上查獲,尚不得遽以被告丙○○於警查獲本件時 同在現場及扣案物即遽以認定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係地下錢莊業者,且基 於與被告丁○○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偕同被告丁○○向證人乙 ○○收取利息,故被告丙○○所辯其以為係與被告丁○○同去找朋友,不知被告 張係地下錢莊業者,並無重利犯行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