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被 告 謝慕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慕婷為告訴人王筠安次子汪 圓融(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之妻。被告明知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之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仍與汪圓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由汪圓 融於100年10月11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建 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告訴人之印文,製作告訴人以新臺幣250 萬9819元出賣予 被告之文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 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此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於陳述當時的狀況 下,客觀環境情狀是否影響陳述之任意性與真意,導致影響 證據能力之判斷,至於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可信,則屬證明 力之問題。換言之,判斷此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就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比較,以判斷 此陳述有無作為證據之資格,如具有證據資格,始得進而判 斷此審判外陳述能否採信,自不容就此審判外陳述先為實質
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三、依卷內資料,本件係104年7 月24日繫屬法院,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而㈠、告訴人前於103年7月22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詢問室,於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證人即告 訴人子女汪源淵與汪源沛一同在場下,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房屋記於100年10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事,有無經過你同意 ?)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我是今年5 月間我與汪 源沛搬回中壢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員警來,才知道此事。 」「(若只是辦理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直接由 妳將該屋辦理貸款即可,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我沒有答 應要把房子賣給被告」,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就 有無同意將房屋賣給被告一節,其陳述似清晰連貫。㈡、告 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再次出庭,於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 、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汪源淵、汪源沛、 證人戴昇翔(係汪圓融之友)與魏美莉(係土地代書人)在 場下,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勘驗其詢答內容,略為:檢 察事務官問「如果只是要辦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直接 由妳提供該屋為擔保就可向銀行辦貸款,如果照妳講,只是 為了要辦貸款下來,那其實不用先過戶給慕婷啊,用妳的名 義或是用任何人的名義,只要妳願意提供這個房子當擔保, 銀行一樣可以設定抵押權在上面,然後就借到錢了,那為什 麼會這樣子呢?先去過戶給謝慕婷。」「她聽的懂這個意思 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聲音細不可聞)後,面向 檢察事務官稱「其實她的認知,她從來沒有賣房子給謝慕婷 ,她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可能直接問她說『妳有把 房子給謝慕婷嗎』」,林佳瑩律師轉回頭面向告訴人發問, 告訴人輕聲答「沒有」「不可能賣給她嘛」,檢察事務官再 問「有沒有最後要補充的?」,告訴人答稱:「家醜不可外 揚」、「很壞,見了她,我就恨不得打她。」上情如果非虛 ,告訴人時年80歲,年邁多病,其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固理 解、反應較為遲鈍,惟就沒有賣房子給被告之基本陳述,前 後似無不同。
四、原判決就告訴人為此等陳述之原因、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陳 述之過程等客觀情形,未加以觀察比較,以判斷此等陳述有 無作為證據之資格,卻以:告訴人陳稱於103年5月間被告帶 警察來才知悉房子被賣掉,與其告訴狀記載於102 年底汪圓 融病重時,汪圓融已經告知者,並不相同;告訴人曾申請印 鑑證明之事實可以認定,卻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加以 解釋,反而答稱「我沒有辦印鑑證明」,檢察事務官質以「
若未同意辦理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上開印鑑證 明?」告訴人竟沈默不表示意見;告訴人經常有不能理解檢 察事務官之提問而無法立即回答之情形,或有陳述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或於重要事項沉默不表示意見,或有是否本於 其個人真意如實陳述之可疑情形,難以擔保其係真誠如實陳 述,因認告訴人以上二次審判外陳述均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相混淆,並依其證據評價之強弱,逆推證據能力之有無, 依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 ,應命具結。故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除不必、不能 具結者外,倘未具結,其證言固無證據能力,唯若非以證人 身分而為之陳述,即無此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至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或 其他規定判斷之。本件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 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房屋你有交待汪圓融 把它處理或賣掉?)沒有」(見一審卷一第26頁),係以被 告身分而為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陳述,原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認為未經具結而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亦非適法。
六、綜上,關於告訴人多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之論斷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 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