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廖翊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翊庭上訴意旨略稱:我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已 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李翁秀結和解,但因李翁秀結迄不到 庭,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非如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載之不賠 償李翁秀結的損害;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馬伯寬為本案詐騙 集團的成員,而我僅是該集團的車手,為被操縱者、受指揮 者,但馬伯寬因本案犯行,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 月,我卻被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洵屬過重,且已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 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公信力的信賴等心理,而遂行詐騙行為,使無辜的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4萬元的財產上損害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的威信及社會治安,其惡性 與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非輕,兼衡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的犯罪後 態度、其自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在本案中係依詐騙 集團成員的指揮,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現款的車手,屬受支配者的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 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宣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屬低度刑,而未濫用自由裁量 的權限,且依卷附另案判決書影本記載,馬伯寬為本案詐騙 集團的車手頭,負責於本案發生當日,將工作用手機及報酬 交予上訴人,致就本案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見原審卷第77、101頁),2人的刑期相比較,原判決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既坦稱猶未與李翁秀結達成和解 ,則原判決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事項,亦不能指為違法。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㈣、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第一 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