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鍾基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基宗 有其事實欄所載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腦部損傷,僅有中下智力,執行功 能、記憶與學習能力均有缺損,抑制自動化反應能力亦不佳 ,復患有思覺失調症,心智能力低於常人,足認上訴人行為 時,縱使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亦應有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減刑顯係違法云云。
三、惟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細繹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過程,而認上訴人於 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且於案發半年 餘之偵查程序,尚能清楚記憶當日情狀,並具體表達,因認 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19條減免刑罰法律效果之適用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係違法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 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關於上揭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