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葉茜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茜羽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昱霖(業經量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復就上訴人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係寄送毒品,曾開箱確認無異 樣,並據陳昱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雖曾懷疑寄送包裏可能 是毒品,但因其保證並非不法物品,上訴人經確認保溫瓶內 空而無物,且約定獲利之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並非單 次寄送本案3 個包裏,而係1 個月內多次寄送無數個包裏之 總報酬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逕 認上訴人具有運毒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寄送之包裏未出國境,僅係著手 階段,至多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犯,原判決未敘明「起運時點 」及「運輸毒品之著手時點」之認定理由,率以包裏離開郵 政機關即為運輸毒品既遂犯,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陳昱霖、 證人彭翔瑜、鄭有鈞之證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 犯行。並就寄送物品如僅係內衣褲及保溫瓶,上訴人寄送後 即可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且寄送包裹予 同一人,竟變換寄送不同地點,分3 次寄出,顯係分散風險 ,其間變換多支手機聯繫,亦為避免追緝,在在足認上訴人 嗣後否認犯行,無足憑信。況上訴人亦稱:寄的時候的確有 懷疑過裡面有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益徵上 訴人可預見其寄送之包裏內藏放第二級毒品,卻仍受託寄送 ,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 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另依陳昱霖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一次受託寄送3 個包裏(分3 間 郵局寄送),寄達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 頁 、原審卷第107 頁),上訴意旨以陳昱霖證稱係受託一個月 內多次寄送無數個包裏之總報酬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縱使陳昱霖未對上訴人告知包裏內藏有毒品,甚至保證包 裏並無不法物品,惟依上訴人之智識與經驗,其對於包裏內 夾藏有毒品之可能性,主觀上當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開箱 確認之行為,亦係避免犯行易遭敗露方為查看。是原判決縱 未敘明何以不採信陳昱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而有微瑕, 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昱霖向「阿偉」取得夾藏第二級 毒品之3 箱包裏後,駕車搭載上訴人先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西屯郵局 ,由上訴人進入前揭郵局分別寄送該等包裏起運前往澳大利 亞等情,上訴人既與陳昱霖共同實施運送該等包裏,並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等運輸毒品犯行已屬既遂,縱該等包裏於機 場海關即遭查獲而未運送出國,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本罪 既遂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應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犯,指摘原 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