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757號
TPSM,107,台上,2757,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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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呂欽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呂欽陽有 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施用海洛因( 見偵卷第7 、133 頁),未曾否認施用海洛因,原判決據此 為自首不予減輕之理由,實屬有誤,自應勘驗該次訊問筆錄 之錄音光碟予以釐清。㈡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雖曾於民國102 年間施用毒品,惟迄本案已距3 年之久, 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癮存在,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 如從輕量刑,即已達懲罰矯治之目的,上訴人現已有正當工 作,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 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惟自首動機有別,若未區辨自首動 機,即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允,故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 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符合自首要件 ,然其於案發當時已瀕臨查獲其違法行為之狀態,其或迫於 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勢 必且即將曝光,故急於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令依 此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上訴人並自始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甚且一度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135 頁),因而 不予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其未於偵訊否 認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遭警查獲至偵訊 時之一切客觀情狀,經審酌後方不予減刑,尚非單憑上訴人 於偵訊曾否認施用海洛因一節,且該份偵訊筆錄業經上訴人 於最後詳閱偵訊筆錄內容,認無疑義後,簽名於筆錄,已認 同該筆錄內容,何況,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其對本件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有 何爭執。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取偵訊筆錄之錄音, 為證據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並因累犯加重,故僅得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從輕 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難認有違法。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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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