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林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文賓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罹患末期腎臟疾病,每週需洗腎 3 次;本件係張添能迫於經濟壓力,多次詢問其有無賺錢管道 ,其基於多年情誼,始告知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境之賺錢方式,並非其主動邀約;除本件共同運輸毒品 外,其並無其他媒介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專職媒介跨國運輸 毒品之居間人,顯然有別。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 徒刑15年之判決,相較於張添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其將介紹張添能運輸毒品之報酬新臺幣8 萬元,全數用於支 付張添能涉案之律師費,且張添能所運輸毒品數量,與跨國 販毒集團運輸毒品數量相較,尚屬非鉅,其應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此條文之適用,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得 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