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683號
TPSM,107,台上,268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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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7、146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秀琴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 載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12張,以及其 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接續偽造如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3 張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 ,其中上訴人所犯接續偽造12張支票部分,於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上訴人所犯接 續偽造3張支票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已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自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坤緯公司)會計人員抽屜內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支票號碼欄 所示15張空白支票後,隨即前往坤緯公司負責人丁振庭辦公 室,同時在該15張空白支票上盜蓋坤緯公司之大小章。原判 決就上開15張支票認定伊係分2 次盜蓋坤緯公司大小章而加 以偽造,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係分2 次偽造本件15張支票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亦有未洽。⑵、伊因背負龐大債務,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支票15張,故伊所為應屬接 續犯。原判決對伊本件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認為 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予以分論併罰,而未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民國105年5月9 日函暨檢附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坤緯公司大 小章及竊取空白支票雖係同日所為,但是伊事後才在空白支 票上盜蓋印章,原判決附表所示15紙支票是分2 次簽發的, 第1次是在104年12月間某日同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 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12張),第2次是 在105年1月間某日同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3 張)等語(見第一審判決 第28頁),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共2 次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核其論斷,與卷內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情節 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分2 次盜蓋公司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及 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其多次犯行均構成同一之罪 名,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亦應依其實際犯罪情 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 件2次分別偽造多張有價證券行為,前後間隔約1個月,顯見 其先後2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其2次偽造支票 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第6 頁第11至14行 )。至於上訴人每次雖同時偽造多張支票,則應屬接續犯之 性質,每次僅論以1 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就其所為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究應予分論併罰,或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再事爭 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爭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 於竊盜及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上開2 罪部分均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 裁定駁回其就該2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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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