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林允德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允德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1 、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援引證人謝明芳、余鈺群、鄭永慶、蔡淑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為證據,從而原判決理由欄壹說明上訴人對採用之傳聞證據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第2至3頁),自不包括上開證人等於市調處之供述甚明。縱認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亦難認原判決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理由執此指摘自非適法。2 、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夏慧芳於市調處及第一審之供(證)述,及黃琬鈴於市調處之供述認定其等2 人有提供所有帳戶供某集團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用,並以之作為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亦係供同集團為相同使用之佐證(原判決第4至5頁)。縱認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曾就上開證人等於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原判決於理由就證據能力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但除去上開2 證人市調處之證述,仍有夏慧芳於第一審相同之證述及黃琬鈴之帳戶可作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上開理由之瑕疵與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理由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所有2帳戶供某集團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使用等情,已依憑證人即客戶張鈞博等4 人之證述,夏慧芳於第一審之證述,相關交易資料、帳戶資料等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帳戶係遺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復以其交付2 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對於他人將會拿帳戶供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為有預見,且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長達1 年多,使用者所從事之犯罪顯然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與資金往來之人亦顯然較不容易去報案、檢舉,此與作為地下金融交易使用之特性均相符,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可預見係利用其帳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辯稱並沒幫助犯罪之故意,不足採信(原判決第 3至6 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 、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該人實現犯罪即已足,其知悉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原判決係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2 帳戶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並非單憑其提供2 帳戶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所為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就其所辯2 帳戶係遺失乙節,詳為指駁,此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其是否明知該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此屬其是否有直接之故意,又集團已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至客戶是否有匯入款項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