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丁暐程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
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暐程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及事實欄三所載與陳冠達、林可涵(其2 人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被害人錢柏亨行動自由而私行拘 禁及與陳冠達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錢柏亨之 母)張○雯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 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共同私 行拘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宣告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 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供出扣案槍枝係叫做「傑森」的人 交付的,本名叫李崑明,現在應該在宜蘭入監服刑,請予調 查,乃原審未予調查逕予判決,致其未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錢柏亨於原審之供述其認為身體自由並沒有受妨害,自難 以刑法第302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301條)第1 項之罪相 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漏未說 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坦承供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屬過重等語。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持有槍砲部分及供承與陳冠達 將錢柏亨從其租住處〈臺北巿松山區○○路○段000號0樓0 室〉帶至世○旅店〈臺北巿中山區○○○路○段00號〉包廂 ,其受槍傷前往就醫留下陳冠達看守錢柏亨,返回後曾聯繫 張○雯前往飯店簽發本票,嗣於張○雯簽寫本票後,其2人 又將錢柏亨從旅店帶回○○路住處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冠達、林可涵及被害人錢柏亨、張○雯之證述,佐以扣 案槍枝、慶○診所自上訴人頭部取出之彈頭、本票20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本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錢柏亨固於第一審審理中翻易前 詞,改稱「在世○旅店包廂期間,我的手機沒有被陳冠達取 走,行動自由亦未被拘束,我在玩手機,陳冠達也在玩手機 」云云,然此除與其在偵訊中所述矛盾外,亦與陳冠達供述 不符。況依錢柏亨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從世○旅店被帶回 ○○路住處後,我在浴室旁被丁暐程反綁雙手」等情,倘其 在世○旅店期間行動自如,且自願與上訴人返回○○路住處 ,上訴人當無必要綑綁其雙手並要求林可涵看管之理,因認 錢柏亨上開翻易之證述,無可採信,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等旨。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無採證違法、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 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且法 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
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 ,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 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 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始供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李崑明」者,除其 片面之供述外,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有何證據 足證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為「李崑明」所交付。又稽之 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從未主張應適用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指稱本件槍 枝係從一自稱「李崑明」之人得來,希望原審實施調查等語 ,然上訴人歷經偵查及審理,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使偵查機關對「李崑明」啟動相關之偵查程序,自無從期待 偵查機關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查獲其所稱之槍枝來源,而適用 減刑之相關規定,因認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減免規定之要件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另 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 此事項,不僅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依法有實施偵查 職權之檢察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未曾表示因基 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欲對「李崑明」啟動相關之偵查程序,並 請求原審延展期日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95至210頁),原審 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上訴人所指「李 崑明」係扣案槍枝來源之事。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不僅係誤 解上開法條所定「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之文義,且將職司公平審判之法院,視為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均非可取。上訴意旨㈠所指,顯係誤解 法律之規定,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復對上訴人所犯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情節 ,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認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 ,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與上開私行拘禁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輕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