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622號
TPSM,107,台上,2622,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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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簡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簡寶貴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9罪,其中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1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已與李好、李金敏盧賢林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有款項,則上訴人所為僅係違背告訴人簡金英之信任,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其他機關,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行為。蓋上訴人為求領取支票用以偽造,當然必須先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領取支票。領取支票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係屬單一犯罪行為。原審認定為兩個犯罪行為,實屬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四)(五)借款對象單一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犯罪態樣單一即以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雖有多次借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應屬犯意單一之接續犯,原審認定為兩個犯罪行為,亦屬違法。(三)上訴人在原審中委託律師發函向住在美國之胞姐簡金英道歉,祈求原諒,原審卻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重刑,而不給予並無前科之上訴人緩刑之諭知,量刑有濫用職權、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詳原判決第6、7頁)。上訴人偽造之9 張支票,不僅發票日不同,退票或兌現提示日亦有不同,亦非交與同一人提示或清償債務,顯見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先行盜蓋簡金英之印章而請領支票1 本,嗣於100年2月19日起始分別偽造簽發支票,其偽造私文書請領支票之時間與簽發各該支票之日期相隔已月逾;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分別基於辦理保單借款之犯罪計畫,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均應分論併罰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三、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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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