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565號
TPSM,107,台上,256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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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春培有其事實欄所載得知 羅治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出資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 店」,可「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即以刷卡方 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及嚴家蓉(原名嚴靜蕙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無消費之真意,乃帶同嚴 家蓉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與該店負責人羅治鄂共同 以嚴家蓉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四維羅美髮用品店 」所設刷卡機刷卡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嚴家蓉則在 該不實刷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而取得扣除1 成手續費用後之 4 萬4550元,羅治鄂則將上開不實刷卡紀錄彙送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玉山商業銀行 均誤以為嚴家蓉有真正刷卡消費而同意撥付消費款,因而共 同詐取得金融機構扣除2%手續費用所撥付4萬8510 元之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暨相關 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 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依證人嚴家蓉之證詞及 同案被告羅治鄂等人之陳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然伊確實 未分得任何不法抽成款項,且伊究竟有無收取抽成款項,嚴 家蓉與羅治鄂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亦相互矛盾;伊與羅治鄂亦 不可能在嚴家蓉面前商討拆帳抽成之事,嚴家蓉如何得知伊



有分得抽成款項?故本案自有傳喚嚴家蓉到庭調查釐清之必 要。原判決對於伊有無獲得不法利益,或分得多少利益之事 實均未詳加調查,僅憑嚴家蓉之證詞,遽認伊有與羅治鄂朋 分以假消費刷卡方式詐得款項而予以抽成之金額,而一併對 伊宣告沒收,顯有不當。⑵、伊並不知羅治鄂有開立假消費 收據之行為,該假消費收據亦非伊所書立,伊自不可能與羅 治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行認定伊與羅治鄂共犯上開罪名,亦 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嚴家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及證人羅治鄂之陳述(即在自由時報綜合資訊版上刊登「1 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戶 另有優惠」、「000000000000」之廣告),佐以卷附檢察官 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程士林、蔡秀萍王正興林淑苓、李 佳憲、江定穎高鳴緯、蔡承祐、吳嘉隆曾亦崧劉卓輝李義德馮鈺惠於偵查中均供稱有在羅治鄂經營之「四維 羅美髮用品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得消費款等情 ,及同案被告林微張政祐李太明劉榮宗蔡孟達、朱 豐茂、劉俊傑陳明賢吳永寶陳日成,均與羅治鄂在「 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共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向金 融機構詐取款項,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相關證據資料,再 參酌上訴人亦供承其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帶嚴家蓉前往 「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事實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帶嚴家蓉去(羅治鄂店裡)刷 卡,係因其到伊店裡洗頭,要使用之(頭髮)保養品,伊店 裡沒有,所以伊才帶嚴家蓉去「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 伊跟店家(指羅治鄂)打個招呼就先走云云,及否認有參與 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1 行 至第4 頁第1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與羅治鄂、嚴家 蓉共同為本件「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後,嚴家蓉先取得店家 即「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負責人羅治鄂所交付之相當於刷卡 金額百分之90之現金計4萬4550 元,羅治鄂則待金融機構接 獲其所彙送之不實簽帳單,並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合約內容,雖取得金融機構扣除2%手續費用後所交付之不法 利益4萬8510元(49,500×0.98=48,510),然其中9 成刷卡 金額即4萬4550元之不法所得(49,500×0.9 =44,550)已先 行分配給嚴家蓉,其餘3,960元(48,510-44,550=3,960), 因上訴人與羅治鄂均否認有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犯行,並 均辯稱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表示渠等並未在嚴家蓉面前 商議如何分配抽成款項云云,已難認有傳喚嚴家蓉到庭釐清 之必要,因而無從得知上訴人與羅治鄂究竟如何分配其餘犯 罪所得,惟參酌羅治鄂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刷 卡簽帳融資,藉此賺取抽成之利益,及本件刷卡者嚴家蓉, 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才前往羅治鄂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 品店」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等情以觀,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傳喚嚴家蓉以釐清本件犯罪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認無 傳喚之必要,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以「假消費真刷 卡」方式向金融機關詐得之款項,扣除已分配給嚴家蓉部分 ,其餘犯罪所得3,960 元,既未返還被害人即被詐騙之金融 機關,應係由上訴人與羅治鄂均分,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分得之1,980 元部分(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上情,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刷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 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 、日期、明細、金額等項,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 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 本件上訴人既帶同嚴家蓉前往羅治鄂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 品店」,以嚴家蓉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為「假消費 真刷卡」之行為,原判決依嚴家蓉之證詞、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羅治鄂,就本件填製不實刷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部分, 應共同負責,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 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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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