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546號
TPSM,107,台上,254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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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王美玉 監察院監察委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自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述規定(指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 諸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稱刑事訴訟法既係規定「自訴 」,乃係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何須再委任律師,否則豈 不叫「委任自訴」云云,要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雖於同年4 月19日 死亡,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函送本院之戶籍(除戶)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其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



仍應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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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