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鍾隆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0、17
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隆湖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㈣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㈣②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恐 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等罪部分,俱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㈣①(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以下僅 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載,於民國98年5 月29日,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 中心,冒用其原雇主「黃○順」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2 門號電話);以及事實欄一 之㈣②(包括附表二編號2 )所載,於98年6 月11日,至遠傳 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黃○順」名義,並授 權上訴人代理申辦,將系爭2 門號電話移轉過戶給上訴人,均 足生損害於黃○順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㈣①犯 行,辯稱:系爭2 門號電話係由案外人杜忠恩(已於105 年7
月23日去世)冒名申辦,亦係杜忠恩辦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云 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 11至13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不顧其與黃○順間之長期僱傭 情誼,冒用黃○順名義申辦系爭2 門號電話,再過戶至自己名 下,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困擾,並使黃○順存有無端遭受催討電 信費用之危險,擾亂國內通信服務秩序,行為實屬可議,且案 發後猶推諉卸責,未見真誠悔意,於第一審審判期間,未提及 欲如何賠償或補償黃○順,對自己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亦無 付出任何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尚無不良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未使用暴力,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學歷為國中畢業、 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部分,所 量處之刑係屬允當;至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順達成 和解,並賠償黃○順之部分損失,仍難有利於其刑度之認定, 因認其於原審指摘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㈣②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應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所犯2 罪之 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本件所量處之刑,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 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 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偽造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稱:其簽名筆跡與相關文書內偽造之「黃○順」署名筆 跡顯然不同,原判決逕以推測方式認係其偽造,有認定犯罪事 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其坦承犯罪之事實欄一之㈣ ②部分,量處與其否認之事實欄一之㈣①部分相同之刑,有量 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㈣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㈣②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㈣①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㈣①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