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502號
TPSM,107,台上,250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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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陳裔潔(原名陳美涵)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自首 減輕及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陳裔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陳裔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對外經理「外匯 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陳裔潔 所涉詐欺、背信或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法律之適用,而陳裔潔另涉與本件幾乎 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由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審理中,原判決之事實欄已 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事實之記載,惟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並 未調查,亦未就不可分割之裁判上一罪予以審理,自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告訴人先後匯款7 次,第 1 次係民國98年4 月16日美金5 萬元,第7 次為99年3 月30 日美金5 萬元,時間相隔近1 年;又依附表編號2 、3 及編



號6 、7 ,時間相距均3 月以上,編號4 、5 ,亦間隔2 月 以上,明顯可分,難認係密接時間實施。再者,原判決亦認 定係因欒○綸(原名欒曉會,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 第45號科刑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駁回上訴 確定)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投資之金額,即將全數賠光,必須 找人借貸美金15萬元「護盤」,告訴人不得已應允,書立保 管條2 紙,作為欠債憑證,陳裔潔等人為取信告訴人,乃再 交付偽造不實之對帳單給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確有外借, 而匯入附表編號7 的5 萬元美金,該次匯款與陳裔潔等人自 始之詐術不同,具有獨立性,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並未說明 何以編號7 之行為非獨立一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⒊附表編號3 、4 、7 之匯款,陳裔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應匯入告訴人匯創帳戶之美金轉匯至李穎蓁林俊龍 帳戶,陳裔潔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應否成立侵占 罪嫌,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原審未予審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依告訴人、陳奕希(原名陳士明,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更 ㈠字第45號科刑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欒○綸、陳裔潔等人證詞,及告訴人所簽中 英文信託投資合約書等卷附證據,可證告訴人的投資款4 筆 和陳裔潔轉入2 筆,共6 筆是告訴人用以外匯買賣,另3 筆 告訴人匯入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 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香港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而由陳裔潔調至0000000 、0000000 客戶帳戶,均是陳裔潔一人所為,與陳奕希、欒○綸無關, 陳奕希、欒○綸並未與陳裔潔共同偽造文書,原判決就上開 有利辯解及證據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對照表①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均已匯入澳門匯創公 司所有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已為澳門匯創公司所有, 陳裔潔未經澳門匯創公司同意,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 ?又如何能轉匯至他投資客戶在澳門匯創公司之子帳戶?凡 此與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奕希、欒○綸有無共犯 偽造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有關,陳裔潔與冼家源、陳奕希、 欒○綸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不得函詢冼家源或澳門 匯創公司以為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為陳裔潔罪刑之認定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陳裔潔與陳 奕希為姊弟關係,均自稱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匯創金融商 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 實則澳門匯創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海外聯絡處)副總經 理及經理;欒○綸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結識告訴人及陳奕 希。陳裔潔陳奕希、欒○綸有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澳門匯 創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並持以行使及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陳裔潔辯稱陳奕希、欒○ 綸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云云,如何係屬迴護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 偽造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⑴刑法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者。 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陳裔潔陳奕希、欒○綸自98年4 月間 起至99年2 月間止,接續多次偽造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及投 資交易明細表(原判決第3 頁),理由欄之對照表則說明「 臺中匯創公司交付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99他字 第7139卷第37至85頁)」(原判決第8 、9 頁),而依前揭 所指卷附對帳單影本之製作日期觀察,其對帳單大抵按月製 作,甚而同月份有數份之情,其時間已難謂非密接,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原判決依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尚 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匯款7 次之時間、 第7 次匯款原因與前6 次不同等情,係陳裔潔犯詐欺取財部 分是否符合接續犯規定而得論處一罪(詳後述)問題,與偽 造文書部分尚無直接關聯。⑵陳裔潔於歷次審理均坦承偽造 文書犯行不諱(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第127 頁,原審上訴 卷二第111 頁反面、更一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255 、256 頁),其雖辯稱陳奕希、欒○綸並未參與偽造文書,甚而另 指冼家源有參與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陳裔潔所辯陳奕希、 欒○綸未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其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2 至26頁)。核無不合。而原審本審106 年11月6 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裔潔答「沒有」 ,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更一卷一第253 頁),原審認陳裔



潔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難認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陳裔潔於原審前審供稱「所有投 資人的錢都是先匯款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後再匯款到投資人個人名義所開立的子帳戶。因為 匯創有授權給我,投資人的錢匯款到香港上海匯豐00000000 18-274號帳戶後,在未進入投資人個人子帳戶之前,我有權 利指定這筆錢要用到哪個子帳戶。」等語(原審上訴卷一第 67頁)已供承其確可調用告訴人匯入澳門匯創公司設於匯豐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投資款。倘若無訛,陳裔潔將告訴人匯 入澳門匯創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揭帳戶之金錢調用 ,似與冼家源無關,所辯冼家源有參與共同偽造文書云云, 即屬有疑,已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性,且陳裔潔偽造文書共犯 範圍之認定,並不影響陳裔潔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原審未予 調查,與判決結果無影響。⑶陳裔潔爭執原判決援引澳門匯 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所稱對照表③的98年11月6 日美金6 萬 元、99年1 月5 日美金4 萬8000元是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 用」轉入(原判決第10頁)等語,認為其中98年11月6 日美 金6 萬元,應係對照表③的98年8 月27日美金3 萬5000元之 誤。即令所述無訛,然此僅涉及陳裔潔以其在澳門匯創公司 之「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告訴人子帳戶之數額,並無影 響原判決關於陳裔潔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 2、3;陳裔潔上訴意旨1 、2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 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 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 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 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 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集合犯行為著手後,在不法侵害持續 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而有構成要件行為局部重 合之情形者,因係一個前後不同的意思活動,不能論以想像



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 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 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陳裔潔於97年間成立臺中匯創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為澳 門匯創公司對外經理「外匯保證金交易」,招攬楊文寬等不 特定客戶,簽訂買賣外匯之合約書,由陳裔潔等分析或判斷 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鎊、法郎、日圓、澳元、加幣 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 、敲價、確認成交下單,以此經理、顧問方式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8年10月2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裔潔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陳裔潔成立臺中匯創公司之論述,惟並 無載敘陳裔潔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罪事實,而應依期貨交易法論處之罪名,難謂起訴事 實及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且檢察官於原審本審並未爭執 陳裔潔本件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亦未指明陳裔潔成立臺 中匯創公司之初即同時有對告訴人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並舉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與另案 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之關係,自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及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1 ,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檢察官、陳裔潔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檢察官、陳裔潔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 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 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陳裔潔所 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縱與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 上訴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及其有關係之沒收部分,自無 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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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