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范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邱寬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
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98 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范政龍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書所載內容是否與鈞 院要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 、手段及結果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社會事實相符 ,不無討究之必要云云。
三、上訴人邱寬益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寬益將系爭毒品綁縛於共同被告陳坤生(此人業經判罪確 定)身上,本意在運輸至目的地澳洲,以便販售,惟於通關 前即遭查獲,本案既尚未經過空運或海運輸往國外,僅由新 北市三峽區夾帶毒品至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顯未起運,當僅止於運輸未遂。再者,運輸毒品的最終目 的,既為在外國販售,運輸無非犯罪過程,則在目的未達的 情形下,祇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詎原判決將該犯行予以 割裂評價,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顯然與立法目的不合,輕 重失衡,復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
㈡原審僅以毒品危害社會甚重等語,率將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 刑法59條之減輕事由全然推翻,除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項 事由外,亦未考量本案尚未發生任何實害,所為判決已難認 公允;且未審酌邱寬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顯較居於主導 及首謀地位的共同被告范政龍為輕,竟僅量處輕於范政龍3 月的刑期,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比例原則,同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云云。
四、惟查:
㈠關於范政龍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 理之作用,認定范政龍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范政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范政龍上訴意旨,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如 何之違法,僅泛稱違法、不當,依照首揭說明,殊難謂係合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邱寬益部分:
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 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 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 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 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 ,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且依「運輸」之性質或結 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態 樣,不存在有「階段行為」、「吸收關係」之問題,故祇 有在行為人先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行為,並基於運輸犯 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 為之情況下,其運輸與販賣毒品行為,才有局部同一,可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衡酌情節輕重,從一重處斷之情;反 之,則否。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寬益於偵查、歷審中,坦認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毒品的自白;證人即共犯張 明華、鍾明峰、蕭慧銘(以上3 人業經判罪確定)及范政 龍等人迭於偵查、歷審中證實上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陳坤生護照 影本、電子機票、outgoing passenger card Australia 、入境旅客登記卡、搜索扣押照片、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 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時定位系統畫面翻 拍照片、通聯紀錄;顯示扣案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命 成分的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5,04
2.06公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邱寬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邱寬益以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原判決復對於邱寬益如何僅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約定 報酬,未涉毒品運抵澳洲後之銷售事宜;受託自基隆市某 處攜出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牛家莊卡拉 OK店內,並將之捆綁於陳坤生腹部,即屬共同起運;嗣蕭 慧銘駕車搭載陳坤生、鍾明峰,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雖尚未運出國境,即遭警查獲,仍應成立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內,敘述 綦詳(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理由欄貳─一、 二─㈡)。所為邱寬益應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既遂罪之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
邱寬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 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 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 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
二─㈣及貳─四內,分別說明審酌邱寬益具體之主、客觀 條件、前案紀錄,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運輸毒品的重量 之鉅,已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中盤商無異等節,再衡諸 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並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 定,先加後減,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不當。 邱寬益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亦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