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412號
TPSM,107,台上,241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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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陳柏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庭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雖有於民國l06 年2月5日20時2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曾德河住宅(下稱曾德河住宅)前及同街00 巷0 號林錦原住宅(下稱林錦原住宅)前,持內裝汽油及瓶 口以一塊布充當引信的汽油彈2 枚,用打火機點燃布片後, 予以丟擲的行為,但我當時係丟向地面,且已注意該2 處附 近,並未停放機車,足見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詎原判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的情 況下,僅憑告訴人曾德河之指訴,即遽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自難謂適法。
㈡、我是躁鬱症病患,於為前開行為時,顯然已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原判決未予審 酌,於法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我犯罪的具體時間及地點,理由內又 未詳述憑以認定我如何有該犯行的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因與曾德河有怨隙,為 求洩憤,而於上揭時、地,攜帶其以玻璃瓶自製的汽油彈2 枚,並用打火機點燃各該汽油彈後,先後丟擲於林錦原住宅 及曾德河住宅的門前,已引發火勢,且其知此行為危害甚大 ,但不予滅火,亦未報警,即逕自徒步返家等語的自白;佐 以證人林錦原曾德河的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暨扣案之打火機;再參酌上開事 證,可知林錦原住宅與曾德河住宅,皆為相毗鄰的獨棟平房 式建築,而上訴人前揭丟擲汽油彈的起火地點,均在該2 住 宅的門口,該處又密接堆、停放有雜物、汽車、機車等物, 與各住宅間並無防火間隔或設施,汽油復屬高度揮發性的易 燃物品,如點燃汽油彈丟擲,將使玻璃瓶碎裂、帶有火花的 汽油飛濺,而達到擴大燃燒週遭物品的效果,甚或引燃在旁 的汽、機車油箱,造成油箱爆炸,更延燒至各該住宅,而上 訴人既為成年人,復有放火的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對此應能 預見,竟仍向林錦原住宅及曾德河住宅門口投擲汽油彈等情 ,據認上訴人因對曾德河怨憎甚深,明知林錦原住宅與曾德 河住宅相毗鄰,且現均供人使用,並有雜物、汽車、機車等 物,密接堆、停放在各該住宅門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106 年2月5日20時25分許,攜帶 以玻璃瓶自製的汽油彈2 枚,先徒步行至林錦原住宅門外, 以所有打火機點燃1 枚汽油彈後,即朝林錦原住宅門口丟擲 ,旋起火燃燒,已致生公共危險,幸為林錦原及時發覺,提 水將火撲滅,始未釀成該住宅遭燒燬的結果,然其仍不罷休 ,猶接續前揭犯意,繞行至曾德河住宅前,復以打火機點燃 另1 枚汽油彈後,向曾德河住宅門前丟擲,並起火燃燒,同 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隨後熄滅,方未釀成該住宅被燒燬的 結果等事實。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㈢,仍 持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述,其對本 案發生的動機及經過,均能陳述甚詳,且就其無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犯行,提出辯解,已堪認定其在對林 錦原住宅及曾德河住宅點燃、丟擲汽油彈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是原審雖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上 訴人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亦疏未說明其理由,稍欠周延, 然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 法理,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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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