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張希聖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碧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鎮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林銀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
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749、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趙連軍警詢、偵查證言及被告陳鎮國偵查供述,可知 陳鎮國於受趙連軍之託辦理來臺證件時,即明知趙連軍要來 臺灣看奇石跟羊毛市場。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陳鎮國以參觀車 展名義為趙連軍申請來臺,何以不足作為陳鎮國明知趙連軍 來臺從事活動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證據,顯有違法。 ㈡依證人劉麗娟、趙連軍警詢、偵訊證述,足見彼等並無應邀 與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進行交流而入 臺之意,實際上亦未與協進會有往來,而依被告陳鎮國、張 希聖、林碧蓉、林銀柱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可知協進會對 趙連軍、劉麗娟入臺後時程、活動、交流並未有安排,協進 會實際上並無邀請趙連軍、劉麗娟入臺進行交流之意甚明。 再參以陳國鎮於第一審供述及張希聖警詢、原審供述,可知 彼等公司無法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且早已知悉趙連軍、劉麗 娟非應協進會之邀請交流入臺,與申請入臺目的並不相符, 主觀上欲使趙連軍、劉麗娟以形式上合法之方式,實質上卻
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甚明。況趙連軍、劉麗娟證述未收 到行程表,而陳鎮國、張希聖亦無法提出證明。綜上,陳鎮 國、張希聖確有使趙連軍、劉麗娟非法進入臺灣故意。原判 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顯有違法。
㈢依張希聖及林碧蓉歷次供述,可知張希聖與林碧蓉、林銀柱 間約定以出借協進會名義作為邀請單位,邀請成功則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1,500元,張希聖確曾核算入臺人數支付2次 現金予林碧蓉。趙連軍、劉麗娟申請案件既循此模式,且林 銀柱坦承收受劉麗娟、趙連軍入臺每人1,000 元報酬,顯然 確有張希聖所供合作模式存在。又林銀柱對於為何收受上開 款項、款項流向一再翻異其詞,顯因掩飾犯行所致。依此, 林碧蓉、林銀柱對於出借協進會名義,作為邀請單位以使大 陸地區人民形式上能夠符合入臺資格一事知之甚詳,且係為 賺取上開報酬而為,則渠等有為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趙連 軍、劉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甚明。原判決未詳予審 酌上情,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陳鎮國、張希聖無從得知劉麗娟 、趙連軍申請來臺灣經公證文件是否為真正;依劉麗娟2 人 提供審查之文件,形式上均符合來臺資格;無法認定陳鎮國 、張希聖代辦劉麗娟2 人入臺申請時,即明知彼等欲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劉麗娟2 人經核准進入臺灣後,得從 事其他與許可目的相符活動,陳鎮國、張希聖並無監督、看 管義務,負保證人責任者,為協進會,違反保證人責任,僅 為行政罰;張希聖利用協進會之帳號線上申請時,未逐案事 前取得協進會或林碧蓉同意;張希聖係利用協進會概括授權 為申請,林碧蓉事後始知悉張希聖以協進會邀請劉麗娟2 人 ;林銀柱未在劉麗娟2 人文件上蓋用印章;均依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 查:
㈠劉麗娟被查獲逾期停留時,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8時許,在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面談室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同月1 日 進入臺灣地區後之行程供述:第1天在飯店休息,第2天搭計 程車到受邀的臺中蘭花博覽會工作... 每天都到博覽會等語 (見偵4749卷㈠第61頁及背面),趙連軍同年2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專勤隊製作第 1 次警詢筆錄時供述:我是用參觀汽車展覽的名義來臺灣等語 (見偵5903卷第5 頁背面),劉麗娟、趙連軍上開供述,與 彼等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目的及行程表相符,苟彼等未曾見過 行程表,於警察未提示任何文件時,如何供出與行程表有關
之行程?顯見劉麗娟於同月16日警詢時供稱:經貴隊出示詳 細行程表,我從未見我的行程表等語(見偵4749卷㈠第66頁 背面),趙連軍於上開警詢時供述: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外,沒有收到其他文件等語(見偵5903卷第6 頁 ),均有疑問。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要非限於臺灣地區之單位主動邀請 為限,如大陸地區有適當之單位提出需求,再由臺灣單位出 面邀請,即難認邀請單位無邀請之意,或此邀請不合法。則 原判決綜合被告張希聖等供(證)述、證人吳子聖證言、大 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劉麗娟 、趙連軍申請來臺之商務、專業人士身分在職證明書均經大 陸地區官方機構公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月22日移署出停 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劉麗娟、趙連軍提出經 公證之文件,形式上既符合來臺從事經貿活動之商務人事, 張希聖利用協進會授權為邀請等情形,即難認定張希聖、陳 鎮國有使劉麗娟2 人非法進入臺灣之意思,原判決據此認定 張希聖等人無實質上違法認識,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劉麗娟、趙連軍所為全部證述,不足為 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指為 違法。
㈢林銀柱、林碧蓉概括授權張希聖利用協進會帳號,以協進會 名義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固有收取費用,然此乃彼等間之合 作約定,苟未約定以不法方式獲利,即難認有不法。況本件 張希聖、陳鎮國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應負保證人 責任之協進會成員林銀柱、林碧蓉,至多僅有行政罰,亦無 刑事責任,即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 上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 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