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清正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由女友吳菊英出面向林寶村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3 室套房共同居住,另被害人陳萬霖則居住於同樓5 室套房。緣被害人經常在承租之套房內大聲唱歌,或以硬幣擲茭之方式製造聲響,影響上訴人之睡眠,經上訴人、吳菊英多次向被害人及房東林寶村之子林慶豐反應,猶未見改善,因而滋生嫌隙。嗣於106 年3 月23日22時35分許,上訴人在住處正欲入睡,又聽聞被害人製造聲響干擾其睡眠,遂前去找被害人理論,2 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上訴人遂返回套房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 支,企圖以此威嚇被害人不要製造聲響,2 人再度發生爭執、拉扯,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鐵鎚猛力朝被害人之頭、臉部連續攻擊數10下,直至被害人臥倒在血泊中,方始罷手,致使被害人受有頭、臉部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7處鈍器重擊傷,終因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凹陷性骨折、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製造聲響影響其睡眠,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遂從居住之套房內持鐵鎚鎚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於當晚參加神明宴返家欲休息時,被害人又在房間內發出敲打聲,故前去找被害人理論,但被害人不予理會,並與伊互毆,故返回住處拿鐵鎚作勢要嚇被害人,然被害人竟出手搶鐵鎚及毆打伊,伊始持鐵鎚敲打被害人,惟離去時,見被害人傷勢並不嚴重,故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屢次製造聲響妨礙伊睡眠,經多次反應,猶未見改善,因而滋生嫌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菊英、林慶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晚於其住處正欲入睡之際,又聽聞被害人在房內製造聲響干擾伊睡眠,遂前去找被害人理論,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後,即返回套房取出鐵鎚1 支,企圖以此威嚇被害人不再製造聲響,復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持該鐵鎚敲打被害人頭、臉部等節,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有昌、鄭素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上訴人行為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紅黑色格子狀內褲1 條、咖啡色休閒鞋1 雙扣案可證。再證人林慶豐於 106 年3 月25日9 時45分許,前往上開出租套房打掃,發現被害人房間門未關妥乃推門查看,始察覺被害人遇害,亦經證人林慶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4 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查訪資料、106年4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含複驗相片)可參;且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定:「死者因遭毆打,頭臉部27處鈍器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左右頂骨、右額骨、右顳骨及左上顎骨多處(至少21處,其中14處較明顯)線形,略呈圓弧形或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公分,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最長者2.2公分),造成外傷性腦幹(橋腦)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腫脹,大量出血,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血。(丙)〈乙之原因〉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凹陷性骨折。(丁)〈丙之原因〉遭毆打頭臉部多處(27處)鈍器重擊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6 )醫鑑字第1061101256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1.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製造噪音,於是過去與被害人爭論,並徒手推被害人一把,雙方就打起來,因為遭被害人毆打,故一時氣憤返回住處拿1 把木柄鐵鎚過來嚇被害人,結果被害人還是繼續打伊,故一邊阻擋被害人之攻擊,一邊持鐵鎚由上往下連續敲打被害人之頭部及前額,過程中造成鐵鎚木柄斷裂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敲牆壁,因喝了一點酒,故過去找被害人理論,因被害人講話口氣不好,伊就發火,且出手毆打被害人,後2 人互毆,即回房拿1 把鐵鎚嚇被害人,被害人衝過來搶鐵鎚,並與伊發生拉扯、扭打,在此過程中伊用右手持鐵鎚打被害人頭部,打到鐵鎚斷掉等語;另參諸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總計身中頭、臉部如前述之27處鈍器重擊傷,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髓腫脹,為致命傷,符合遭鐵鎚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足認上訴人確有持鐵鎚持續敲擊被害人頭、臉部,直至被害人倒地,方始
罷手。⒉審酌:⑴、上訴人以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位在頭、臉部之受傷部位多達27處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被害人左右頂骨等多處凹陷性骨折,並使鐵鎚之木柄斷裂,且在套房南側窗戶下方牆壁上、床鋪東側牆壁上、床鋪北側床頭茶几上方物品上、浴室門板上、馬桶上、浴室內洗衣機上、浴室內毛巾架上等處留有噴濺血點,顯見上訴人非但攻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甚鉅。⑵、上訴人所持行兇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半公斤,鎚頭係金屬材質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見其所持鐵鎚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又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鈍器或重物持續予以猛力敲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行為之際年逾5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⑶、綜合上情以觀,足徵上訴人著手實行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其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辯護人雖以上訴人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犯案,且係因飲酒無法控制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殺人罪等語為其置辯。惟查,上訴人認被害人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遂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雙方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其即返回住處取出鐵鎚,再找被害人理論而發生第二波衝突,並於離開被害人房間時,使用地上之布品擦拭腳底,且將斷裂之鐵鎚與握柄攜離現場,待返回住處穿妥衣物離開後,曾撥打電話予女友吳菊英告知闖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尋找友人柯琇珺借錢各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見其對犯案之起因、衝突過程之細節、犯後之作為、去向均能詳細交代,顯未因酒醉而致記憶模糊,縱使上訴人於犯案前飲酒,然於犯案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顯非因飲酒無法控制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尚無可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以下諸點:1.犯罪之動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被害人經常在深夜、清晨製造各種噪音,使人難以入眠,故於106 年2 月間向其反應,但被害人對伊大小聲,且說在自己房間內活動,不關伊之事。雖曾向房東反應,結果被害人變本加厲,因伊是鷹架工,若白天精神不濟,工作會很危險,故再請女友吳菊英向房東反應,但被害人依然我行我素,快把伊逼瘋並影響睡眠等語;且證人吳菊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經常在凌晨3 時許擲茭,或是三更半夜洗衣服、敲牆壁、放音樂唱卡拉OK,幾乎2 天製造1 次噪音,影響其等白天上班精神,雖向被害人反應,但被害人很兇回應說是要怎樣,另向房東反應,經房東勸說也無效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被害人製造各種聲響干擾其睡眠,導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工作安全,雖曾向被害人及房東多次反應,但被害人依然故我,且遭被害人反唇相譏或言語挑釁,引發上訴人告內心深層之不滿及怨懟,而埋下本件殺人之動機。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案發當晚上訴人回到住處正欲入睡時,又聽聞被害人發出干擾聲響,即前往與被害人理論,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認為被害人口氣不好、態度乖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先前對被害人之積怨及當下被害人言語刺激等情緒交互作用之下,旋返回住處持鐵鎚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復因再次發生衝突,憤而持鐵鎚殺害被害人。3.犯罪之手段、損害:⑴、上訴人手持鐵鎚直接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臉部連續攻擊數10次,砍達或砍入顱骨之傷口,短則 2公分、長至5 公分,傷口深度介於0.5 至3 公分間,直至鐵鎚斷裂為止,方始罷手,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有27處鈍器重擊傷,多處凹陷性骨折,其中線形骨折最長者2.2 公分、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 公分、略呈方形骨折約3 乘0.9 公分,致使被害人頭、臉部遍布鑿痕。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上訴人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甚且幾近將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上訴人當時殺意堅決。⑵、上訴人因長期積怨及前揭口角爭執所生憤怒所蒙蔽,進而以鐵鎚重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虐殺手法,殺害獨居在同樓層之被害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上訴人持續以鐵鎚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另被害人陳屍在其房間2 日後,始遭前來打掃環境之房東之子林慶豐發現遇害,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而被害人遭上訴人殘殺後之慘狀,對於屋主及同棟樓層住戶心理上產生嚴重衝擊,且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及震撼。4.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係自105年3月3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5室,上訴人則係於105年8月間,與女友吳菊英同居在同樓層3 室,雙方乃同一樓層鄰居關係,案發時,被害人居住在上址已1 年餘,上
訴人入住該處僅7 月,平日互動情況不佳。5.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上訴人行為時為51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至2千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吳菊英同居。6.犯罪後之態度:上訴人犯後旋將斷裂之鐵鎚攜離現場湮滅及逃匿,且迄原審審理時仍多所辯解,而意圖卸責,除否認犯行之態度外,言語中仍多有歸咎被害人干擾其作息為肇因,未見有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且上訴人雖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又表示其與女友吳菊英之經濟窘困,無法為其籌措足夠和解金額,實難認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又審酌上訴人係因對被害人製造噪音之長期積怨,再加上案發當晚制止被害人繼續發出聲響未果,反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故於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據此而論,若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上訴人改變之可能性,上訴人係因情緒管理不當、主觀意識強、易怒,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與適當之治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難認上訴人已達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惡性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上訴人若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社會,且如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應認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所持行兇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黑色格子狀內褲1條、咖啡色休閒鞋1雙,均係上訴人之衣著裝扮,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上訴人上訴本院,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認其於犯罪前已因飲酒致意識不清,原判決認無此情,有判決理由不備,暨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實屬過重,明顯失當云云,均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