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20號
TPSM,107,台上,232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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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林瀚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6、3743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搶奪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奪取被害人翁○賢持有之本票,無非以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等。然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多有矛盾,有嚴重瑕疵。而由被害人先前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理51萬元債務,因當場上訴人僅先給付5 萬元,被害人有所不滿,然之後被害人亦自行電話聯絡上訴人款項之問題等情,可見被害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施用不法之腕力將本票移轉為所有,又上訴人已透過李日發將系爭本票轉給委託人之親戚,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說明搶奪部分是否涉有不法所有意圖,對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退言之,上訴人縱有如原判決所指,取走被害人本票後不歸還而有搶奪之行為,嗣後又以數個恫嚇舉動恐嚇被害人不得向侯俊榮討債之行為(此部分不得上訴,詳後述)。即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犯搶奪罪及恐嚇得利罪予以數罪併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搶奪被害人之本票等情。已明白認定,並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綜合被害人之證述,其只是出示本票給上訴人核對,並無要交付給上訴人收執之意思,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無意歸還。上訴人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豈會願意交付本票與上訴人?是被害人雖有出示本票與上訴人核對,但並無有移轉本票之管領權之意思,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被害人雖出示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是先以和平方法取得本票,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未對於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上訴人奪得本票後,因被害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又和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均經判決確定)、少年葉○銘(出生年月日、名字詳卷)等人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接受以5萬元償還該筆51 萬元欠款,不得再行討債,使侯俊榮因而獲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此等恐嚇行為與前開搶奪本票行為獨立可分,而屬不同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所犯搶奪罪及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搶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雖上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該條項所定之加重處罰,除係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情形外,其餘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即該條項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134 條有別,因此其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理由末段說明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即有誤會,然此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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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