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01號
TPSM,107,台上,220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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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文智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該處○○○○○ 號(下稱系爭○○號)之3 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 告示好,被告受到驚嚇,致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兩人因 此興訟;而犬隻撲向被告之際,丙○○友人即告訴人乙○○ 上前以手撥開,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困擾,且告訴人自始未 觸碰或環抱被告身體。詎被告明知如此,因事後知悉告訴人 係丙○○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 月 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 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當時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 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之無法行動,讓其感到不 舒服等語,而為性騷擾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86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證人蘇○財關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其前後證述不 一,而認其證詞不具證明力。惟依卷附照片,蘇○財案發時 確在現場,且蘇○財於另案傷害案件已解釋係因向朋友分租 ,故有「我家」、「我朋友家」之混稱;至證人劉○溪否認



分租之事,惟被告對丙○○及告訴人乙○○提出傷害、性騷 擾告訴後,於偵訊及審理均未聲請傳喚劉○溪作證,迄原審 始為聲請,而劉○溪距案發日近3 年之久,卻能證述當日在 家中無工作、有聽聞狗叫等節,其證詞真實性即屬可疑,反 觀劉○溪、蘇○財經隔離訊問,其等對於劉○溪住處之內部 配置及成員,所述均相符合,劉○溪並稱與蘇○財認識2 年 多,蘇○財證稱與劉○溪係朋友,分租該屋,睡在客廳沙發 等節,即非無據,加以蘇○財證述其由系爭119 號之2 房屋 「玻璃門」看出去,有關告訴人制止狗撲向被告及被告與丙 ○○間爭執等基本事實,其偵訊、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 並與系爭119 號之2 房屋鐵門後即為玻璃門相合,復與被告 、告訴人及丙○○所述案發經過之時序一致,原判決未綜合 判斷,不採蘇○財證詞,又未說明卷內其他證據何以不足採 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被告104 年1 月18日警詢陳述,在狗第一次衝向被告時, 尚未發生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情,原判決以蘇○財未見到 狗第一次撲向被告情節,即以其未目睹全部過程,不採信其 證詞,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劉○溪與蘇 ○財於原審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為完全歧異之證述,原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命其對質以發現真實, 亦未曉諭蘇○財提出分租之證據,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自陳告訴人係自丙○○屋內跑出 ;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於案 發當場即表明為丙○○之朋友並代為道歉,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及文○喜已知告訴人與丙○○係朋友關係,被告若遭告訴 人性騷擾,何以未向到場之警察反應,又何以未於警詢時一 併提告或描述被害情節,反而感謝告訴人為其擋狗?被告嗣 雖以其後始知告訴人係丙○○之友人,惟對於其如何得知, 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復與文○喜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合,其等 所述之真實性均非無疑。再被告對於遭告訴人環抱時有無跌 坐機車、環抱之次數,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亦有不 一,已難遽信,參酌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及104 年6 月4 日偵訊時,皆稱係被狗嚇到而跌倒,核與警察楊迪翔於 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被狗嚇到而跌倒等語相符,被告係因被狗 嚇到而跌倒,當較可採。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被告係警詢 始知告訴人係丙○○友人,並認其嗣後提起性騷擾告訴,核 與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之社會通識 及理解相符,顯與上開事證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證人張○辰於105 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述並未看到狗撲向被 告及告訴人有將狗撥開等情,則其所見應與本案無關。又案 發時文○喜、張○辰分處該大樓之6 樓與7 樓,視角不同, 原判決以張○辰之證詞,推論文○喜可由6 樓陽台看到性騷 擾情形,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遭告訴人環 抱並跌坐於機車座椅,文○喜證稱自6 樓陽台目擊上情,惟 由現場周邊汽機車停放照片及道路平面圖,被告應係跌坐於 左側機車座椅,貼近建築物並位於雨遮下,且由被告所提6 樓俯拍之照片,該處視線受雨遮遮蔽,無法看到兩側機車停 放處,原判決採納文○喜證詞,與卷附照片及平面圖等證物 未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照片拍攝角度似有突出 於建物外,是否確於6 樓窗戶旁拍攝亦非無疑,原審未履勘 現場或命警前往取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證人李○豪現為被告配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公允,況其自 陳未目睹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經過,而其證言復與告訴 人及林宛奕楊迪翔所證齟齬,原判決採信李○豪證詞,與 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誣告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至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對乙○○ 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乙○○於上開時、地將其抱住、觸摸 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等 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 ,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及蘇○財於偵訊時之證詞,認定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竟指告訴人衝出來將其抱 住並觸摸其身體之上開部位,應該當刑法誣告罪要件。然依 憑證人劉○溪證述其並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與蘇○財 ,且蘇○財關於其當時係在朋友家裡或其住處,先後證述不



一,警員熊○雯104 年6 月27日之職務報告係依蘇○財警詢 陳述而為記載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案發當時蘇○財並未 目賭全部過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為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
⒊依憑證人文○喜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 等語、證人李○豪於第一審證述其到場時,有聽到告訴人自 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她,也有跌到旁 邊的腳踏車、機車堆裡等證據資料,並依證人張○辰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在社區7 樓保養電梯,從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 ,好像有互相拉扯,有下樓幫忙協調等語,說明文○喜從其 住處6 樓向下看,確有目睹案發過程之可能性,綜合研判, 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有自後環抱之事,並非毫無所憑,不得 以檢察官偵查後認屬不能證明,即逕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陷 告訴人。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 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 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難謂有違誤。且卷查:⑴依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翻拍 照片(第8412號偵查卷第76頁),案發當時蘇○財雖在場, 然係出現在丙○○系爭119 號之3 屋內,且係在被告指稱遭 告訴人自後環抱行為時點之後,不足佐證蘇○財確有向劉○ 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及案發時確有在該址目賭全部過 程之事實。⑵依中和第一分局函檢附之現場街景照片、平面 圖及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照片(第9946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 ,第一審訴字卷第166 、167 頁),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建物 雖搭有雨遮,惟並未覆蓋全部路面,由上往下觀看,仍可看 到相當之路面,且雨遮下方既供停放機車使用(右側機車停 放與建物垂直,左側則與建物平行),依此情況,被告當日



行走時,應會朝路中心位置行走,而無緊靠路旁兩側雨遮下 方之可能,則文○喜、張○辰證述其等分別在6 、7 樓可看 到被告在馬路行走之狀況及被告與丙○○爭執之情,即屬可 能,未可逕予排除。⑶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其於警察到 場處理時即時反應,或於警詢時一併陳述被害情節,固為事 理之常,然倘被告誤認告訴人係為其排除侵害之見義勇為路 人,其出於感激而隱忍,未立即舉發,迨發覺告訴人與丙○ ○關係,認有可疑,始為告訴,亦難謂與一般人情及經驗法 則有違。況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丙○○間關係,與其指稱 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卷查被告 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 住戶所飼養的狗 突然衝出來且做出攻擊的樣子使我嚇到,於是我跑開,... 狗還是繼續追我,同時從屋內跑出一名男子將我抱住且觸摸 我的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我無法行動,並使我感到 不舒服。」(第8628號偵查卷第2 頁);於104 年6 月12日 偵訊時供稱:「本來我很感謝他(指告訴人),因為警察來 後,他跟警察說他是路人,他是幫忙,我姊跟姊夫還跟他說 謝謝,2 、3 天後我看見他去狗主人家,我發現他跟狗主人 原來是朋友」等語(同卷第26頁)。文○喜於104 年6 月4 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打開窗向下看,看到 一名男子抱著我妹妹,狗則在旁邊吠叫,我叫他們把狗綁住 ,並把我妹妹放開,接著我下樓... 剛剛抱著我妹妹的男生 則一直跟我妹妹道歉,一直說不好意思。」(第8412號偵查 卷第54頁);於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證稱:「我本來是要 罵告訴人的,我問他是誰,他說是路人,剛好騎腳踏車經過 ,告訴人還跟我說『丙○○很壞,情緒不穩定,不要跟他計 較』我就問他『你是誰,是不是我的鄰居?』他說不是,他 還讓我看他的腳踏車,說他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我去 警察局... 有電話進來,警察說那通電話是丙○○打電話進 來問我們是否告訴,我說還有幫忙的人,警察說那個是他的 朋友。」「(你們為什麼事後才又對乙○○提出告訴?)因 為我們後來覺得很噁心,他竟然是丙○○的朋友,為什麼要 騙我們是路人,我還跟他道謝。」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 111 、112 頁),惟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另案妨害名譽 所提「刑事陳報狀」,記載「後來我先生與警察到場時,我 們堅持對丙○○提告,這時乙○○才說出他們是朋友一事, 而且替丙○○道歉,我們後來才知道他是丙○○的朋友」等 語(見第8412號偵查卷第65頁)。被告及文○喜關於何時知 悉告訴人與丙○○間係朋友關係,其等歷次陳述雖屬有異, 然關於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自未



可因其等細節之陳述不符,即認其等陳述全無可採。⑷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192 頁),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未履勘文○喜住處或為其他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⑸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規 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 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 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亦即是否命證 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斟酌之權。蘇 ○財有無向劉○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蘇○財、劉○ 溪之證詞有異,核屬其等證詞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審未命 其等對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綜此,原判決關於上情雖未予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審即應為不同之認定,而影響其判 決之結果。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 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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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