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131號
TPSM,107,台上,213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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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江采縈(原名江沛慈)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采縈擔任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 號「中悅之星社區」)房屋代銷人員,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4 至23、26至27及附表二編號1 、5、8所示文件而持以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 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24至25、27及附表二編號2至4 、6至7等文件之偽造印章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 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99年12月間,「中悅之星社區」實際上並無24戶住戶, 而係由建商魏柏修鍾祖華及地主張緞妹投資客王彝強提 供人頭做為住戶列冊,其等為取回所繳交之公共基金,以完 成後續工程及社區維護,乃委由上訴人成立「中悅之星管理 委員會」並自任主任管理委員,上訴人受託動機純正,且經 魏柏修鍾祖華張緞妹王彝強劉志清等人授權代為處 理此等事宜,並非擅自成立。又如起訴書編號25所示之所有 權人名冊(下稱系爭所有權人名冊)上全體住戶24顆私章係 由鍾祖華交予上訴人用印,此由該名冊中簽名署押均非屬同 一人書寫,備註欄所蓋私章均為三字之姓名便章(形狀大小



均一致)可證,其中魏柏修共簽8 戶姓名於其上,上訴人亦 簽8戶投資客之姓名,另8戶姓名則由地主提供,且魏柏修亦 自承確係其本人所簽(其女邱秋雯亦由其代簽)。另張緞妹 則由其子黃啟殷代簽名用印,足見魏柏修張緞妹及黃啟殷 均知要設立管理委員會之事,而監察委員張緞妹或財務委員 簡秀容係因應主管機關即原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巿政 府)之要求而設置,屬虛擬之職位,在上訴人一人管理之情 況下,無從徵得其等之同意。原判決未察,竟認為上訴人擅 自成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主任委員且偽造相關 印章、盜用印文等而具有不法目的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未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身為「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處理該社 區事務而涉訟,乃匯款給付邱奕澄律師費用,與事理相符, 原判決逕以前開事項而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據以論罪科刑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除犯意外,供承全部事實經過),證人魏柏修、 黃啟殷、王彝強劉志清張緞妹簡秀容王彝強配偶) 、代辦「中悅之星社區」使用執照之鍾祖華及上訴人之女陳 安安之證述,佐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魏柏修與上訴人簽 訂之代銷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 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 明:①上開相關證人均表示未曾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 且不知其自任主任委員。稽之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中悅 之星社區並沒有選舉主任委員,我並非管委會選出來的主任 委員。」足見證人所證未曾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不知 其出任該職等情,應可採信。因而認定上訴人並非經「中悅 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則附表 三所示人員之署押自屬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偽造及盜用,並就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一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至9頁)。②依附表二編號7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巿 政府於99年12月30日撥付「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 ,上訴人即陸續領用或匯款予他人,直到100年3月16日已花 用殆盡。各項支出均未經「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也未經上訴人自稱之監察委員張緞妹或財 務委員簡秀容核章。又100年1月17日,上訴人曾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予邱奕澄律師,以支付上訴人當時另涉嫌 詐欺案件之律師費用,該案件與「中悅之星社區」並無關連 ;於100年2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萬元存入其女陳安安 帳戶,而陳安安並非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僱用或「中悅 之星社區」員工,上訴人擅自將屬於「中悅之星社區」之公 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及存入陳安安帳戶,酌以上訴人自承: 「依我個人的思考,認為公共基金都是我的錢,因為如果我 將房子全部賣出的話,就可以得到一間房子。」等情,足見 上訴人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③ 另以上訴人就其係經何人授意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 基金、是否前往領取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支領是否經「中悅 之星管理委員會」及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簡秀容同意 、公共基金是否均用於社區公共設施、匯款給其另案辯護人 律師費用之緣由及是否代墊魏柏修繳納公共基金或整理社區 費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相關證人及客觀證據顯示之事 實不符,因認其所辯,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與上開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偽造印章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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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