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 鋒通信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承攬陳耀 昭為董事長、自訴人甲○○為總經理之領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通信 設備裝置工程,明知領袖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係緣於被告所施工之工程有暇疵, 竟以自訴人明知所經營之領袖公司無清償能力為由,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詐欺,並先於告訴狀內誤載自訴人之地址,繼於該案繫屬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偽造雲來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充為 鋒通信公司之估價單, 再持以為證據,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人因未依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為被告以其隱瞞清償能力為由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判決自訴人詐欺罪 成立,嗣經上訴,始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 自訴人經營之領袖公司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係於完工後先由董事長陳耀昭 簽發二紙支票支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再由陳耀昭簽發本票,自訴人背書交付 被告,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從而自訴人一方所簽發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 、本票均一再跳票,不免令人懷疑其等之清償能力;又被告所安置之監視設備若 果如自訴人所言有暇疵,則其要可拒絕簽發支票、本票於先,實須於開立支票、 本票後,再以工程有暇疵,拒絕兌現票據,亦足使人疑其資力有限?再該案繫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同為該院承審法官認自訴人之詐欺行為成立而諭知其 有罪,是綜上所述,自訴人客觀上表現於外之行為,既使人懷疑其恐有詐欺罪嫌 ,則被告以之為由,向該管公務提出告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 該罪相 。
四、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稱,原為 雲來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 鋒通信有限公司,故其以出雲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具 狀提出自訴人涉嫌詐欺之告訴,提出雲來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顯然均無假冒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事,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均不得以該罪相 。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罪行,均嫌疑不足,揆諸前引
法條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