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77號
TPSM,106,台上,277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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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孫嘉澤
      黃弘仁
      孫嘉成
      孫維隆
      黃竹謙
上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林春葉
      張麗珍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呂秀齡
選任辯護人 蕭麗俐律師
上 訴 人 朱證龍(原名朱啟政)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 訴 人 黃鏡徽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品名
      陳計宏
      葉柏辰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沈鳴鳳
      陳吳玉秋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甘霖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方羚葳
上 訴 人 王采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秀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14623、204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7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6
號、104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姜志忠上訴意旨略稱:
姜志忠並非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 )之負責人或決策人員,僅係公司之掛名監察人,該公司亦 未成立投資部門,經證人翁源駿(原名翁振添,已歿,經第 一審為不受理判決)、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



朱證龍顏素樺、侯秀容、林美足、陳富強等證實。原審就 渠等有利姜志忠之證詞,未予審酌,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且僅以姜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 調查處)之自白及翁源駿之供述,即認定姜志忠有得億智公 司之經營權,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法院亦認定姜志忠並未參與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 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及會員招募,故姜志忠顯非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張麗珍於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偵查、審理中,均未明確陳述其係由姜志忠邀約加入 康乃馨互助會,原審單憑張麗珍於高雄市調查處語焉不詳之 陳述,即推論姜志忠為行為負責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㈢康乃馨互助會實際收取之總金額為何?已交付會員之得標金 及支付互助聯誼會員工之薪資多少?得億智公司行政運作支 出之必要款項為何?原審均未調查,即認定得億智公司非法 吸收之資金至少新臺幣(下同)48億1,167萬8,088元、退還 會員之會款或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為24億6,819萬7,947元、剩 餘23億4,348萬141元,逕自酌減沒收金額為20億元,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上訴人葉炳材(原名葉鼎南)上訴意旨略稱: ㈠姜志忠於偵查時稱:得億智公司投資標的,都是翁源駿決定 ;於原審證稱:葉炳材並非得億智公司股東,得億智公司沒 有投資審議委員會等語。依姜志忠於民國100年2月27日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勘驗結果,可知經手得億智公司不動產投 資者,係姜志忠翁源駿,無關葉炳材葉炳材顯非核心管 理階層。依證人翁源駿楊能貴黃弘仁等人證述,葉炳材 並非得億智公司創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投入資金, 公司股東名簿,未見葉炳材之名,葉炳材僅擔任康乃馨互助 會行政副總,並未對外吸金或招募會員。證人翁振崧、黃顯 智、孫嘉澤於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12月19日之後,葉炳 材即未至公司上班。又依證人侯秀蓉、林美足證述,葉炳材 名義上雖管理公司人事及審核公司帳務,惟僅僅限於零用金 2 萬元以內之初核,既無決策權,亦未參與會務之運作招募 及參加董事會。依孫嘉澤之證述,係翁源駿決定得億智公司 決策,幹部未曾被召集開會,合會文件由孫嘉澤顏素樺及 財務人員每月彙整,葉炳材未曾涉及不動產及投資。足見葉 炳材並非得億智公司之股東、董事、總監或處長,並未參與 任何投資決策及事務,亦未涉及投資或參與降息討論決定, 只是受告知,辦理電腦程式變更而已,顯無吸收資金之動機 ;對於公司之管理及互助會會務運作、招募、准駁,無決定



權;與法人負責人間,應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亦非幫助 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葉炳材違反銀行法,原判決認定事實 顯與證據有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96年5 至9 月間,葉炳材仍在桃園金圓互助會任職,同年10 月才到康乃馨互助會任職,是同年5 月間,葉炳材並不知瑞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欲投資鋰電池事業欠 缺資金一事,亦未在屏東地區,利用文宣向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原判決對此有利葉炳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 屬理由不備。
葉炳材並未招募任何合會會員入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三至五、九至十一之帳戶;附表十五之55人、附表十 六之155 人;以及跟會會員13,492人,均與葉炳材無關。附 表九雖係執行得億智公司,但註明葉炳材係在場人,並非實 際經營者。就舉辦餐會事,葉炳材只負責聯絡餐廳、打活動 公告,至於負責招會者,係楊能貴,原判決竟論述葉炳材每 月舉辦餐會、招攬會員入會,尚與事實不符。而扣案物編號 17之行政電腦主機,其中「M2U00159」檔案,係葉炳材當客 座教授領取3,000 元車馬費,南下講授合會之行政與制度, 演講對象係已加入之會員、康乃馨互助會之幹部,並非不特 定大眾,故非招募會員,此由上開跟會會員均非葉炳材招募 可得而知。當時講座除葉炳材外,尚有楊能貴,其知悉此情 ,原審未傳喚楊能貴及勘驗上開檔案,以釐清上情,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
黃淨美雖指訴葉炳材招會,但其實葉炳材並不認識黃淨美; 原審未傳訊黃淨美詳查;又黃弘仁孫嘉澤係實際經營得億 智公司之人,且在國外有置產,原審未調取其2 人之入出境 紀錄,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康乃馨互助會為改良式合會,每位會員都可以獲取利潤。葉 炳材需口頭向總經理報告,經總經理核准,才能付款,只是 橡皮圖章。附表A方案內容第6點載稱「會利固定,不必競標 ,保證獲利」、附表C方案內容備註欄載稱「標金固定2,100 元,且不需競標,儲蓄又獲利、保證獲利」等語,與事實不 符。
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復,可知於101年至104 年間,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27.47、36.32、39.76、2 6.49、上櫃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35.16、28.57、16.55、4 4.92。原判決認定康乃馨互助會報酬率為19.30%至43.23%, 與上開函復相距不大,卻認定構成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 ,依此邏輯,豈非從事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交易之人,均有 上開嫌疑。況本件依會員所繳之會費、可領取之標息,在扣



除服務費後,換算年利率,僅為12%,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年 息20% 之限制,自無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可言,原審計 算方式顯然有誤云云。
三、上訴人楊能貴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翁源駿姜志忠於第一審之供述,其2 人於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前,即已約定扛下責任,並由姜志忠「扛下」擔任得億 智公司財務長之職責,該筆錄顯已欠缺可信性。翁源駿於該 處詢問時,是否依事先與姜志忠商討之內容而為陳述,尚有 疑問。原判決認翁源駿於該處之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 ,但未具體說明其外部客觀狀況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有理由 不備之瑕疵。
㈡依楊能貴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主觀上已將康乃馨互助會及得 億智公司混為一談,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不能單以楊能貴 之供述,即認其係康乃馨互助會之創始成員。證人翁源駿孫嘉澤葉炳材等,均未證稱楊能貴為康乃馨互助會之創始 成員,此與楊能貴於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時陳述不同,故 楊能貴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原判決單以楊 能貴之自白,認定其係康乃馨互助會創始成員,與採證法則 相違;另對翁源駿孫嘉澤葉炳材等所為有利於楊能貴之 證述,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上訴人孫嘉澤上訴意旨略稱:
㈠康乃馨互助會遭檢警搜索扣押時,名下尚有20多億元的資產 ,孫嘉澤非但無權管理,未分到總管理處處分財產的款項, 亦未收到公司所發放之10張、每張50萬元之紅利支票,焉能 謂孫嘉澤有參與得億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決策?原審對於上述 有利孫嘉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孫嘉澤於案發後,已盡力賠償高雄營業處之會員損失,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加審酌,徒以孫嘉澤係創始會員 身分,即認無減輕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五、上訴人黃弘仁上訴意旨略稱:
黃弘仁並非得億智公司之決策者,亦非財務長,經侯秀蓉、 林美足、楊能貴、葉柄材等人證實,原審對此有利之證言, 未說明何以不採,亦未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刑,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黃弘仁於96年10月間參加互助會時,僅是單純會員,直至97 年5、6月以前,均未領取薪資,之後才從每個月5 千元領起 ,至98年間,增加為1萬元,99年間又增加為2萬元,原審認 定黃弘仁自96年10月間起,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至100年12 月19日案發時,共領取100萬元,顯非事實。 ㈢本件被查獲後,黃弘仁並未將投資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據為己有,反而將該股票交還予翁源駿,俾利得億 智公司補償受害會員,顯見黃弘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時,未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上訴人孫嘉澤黃弘仁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孫澤嘉、黃弘仁等成立康乃馨互助會,係參考臺中地區匯鉅 、皇家、鉅眾互助會之模式,後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其等因深信此種改良式的互助會,非屬 不法,因而投入鉅額之資金,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顯屬有 據云云。
七、上訴人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等,對於得億智公司違法收受之資 金,如何投資運用,並無決策權。渠3 人縱有招募親友加入 互助會,尚難憑此即認定與翁源駿等人有共同吸金之犯意聯 絡,自無違反銀行法可言。
孫維隆等3 人,均是孫嘉澤為發展合會組織所安排的下線, 僅是掛名而已,業績由孫嘉澤安置,原審謂渠3 人接受孫嘉 澤所招募之會員、分享下線會員招募會員所得獎金,與事實 不符,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八、上訴人孫維隆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係孫維隆個人之帳戶,並非提供予 得億智公司使用,只因孫維隆孫嘉澤處理下線會員的繳款 事宜,會員會先將會款匯入上述帳戶內,孫維隆將之彙總後 ,再匯至康乃馨互助會的會首帳戶內,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 款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云云。九、上訴人黃竹謙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十五部分,提告黃竹謙者,係編號8 林建文與編號21王 秀端,惟渠等均非黃竹謙所招攬。原審並未告知黃竹謙此事 實,致黃竹謙未能與渠等協調、和解;原審認黃竹謙不宜宣 告緩刑,有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十、上訴人孫嘉澤黃弘仁孫嘉成孫維隆黃竹謙共同上訴 意旨略稱:
㈠康乃馨互助會於96年5 月間成立時,得億智公司尚未成立, 原判決認定康乃馨互助會係由得億智公司經營,實際上會首 為得億智公司,理由顯有矛盾。
㈡康乃馨互助會並非無死會會員,而係採死會承受制度,由得 標者選擇將其死會得款權利與繳款義務讓與會首,提前結算 ,此係契約自由原則;康乃馨互助會將會款資金委託得億智 公司管理與投資,此種模式雖與民法規定的合會略有不同, 惟既不違反公序良俗,亦非法律所明文禁止。原判決以其與 民法合會篇之規定不同,即認係非法經營,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㈢依起訴書記載,本件查獲時之標息為2,100 元,活會會員每 月繳納7,900元,最後一期得標者,可領回240,200元,實際 所繳活會款,為189,600元(7,900元×24=189,600元),另 繳納管理費4,800元,故實際所得利息為45,800 元,折合年 利率約為11.78%,並未逾越民法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亦 未高於民間借貸或互助會利率,原審認年報酬率為19.3% 至 176.74% ,並非實情。又原審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比較 本件合會之標息,從嚴認定有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 報酬,亦有違反法律明確、罪疑唯輕原則云云。十一、上訴人林春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根據「互助會合會簿第5 條明訂之會首責任」,認林 春葉擔任會首,即有負責之意。然實際上,林春葉對於「負 擔合會簿第5 條之會首責任」,完全不知情,難認與翁源駿 等有犯意聯絡。該規定,僅係翁源駿等為了讓康乃馨互助會 符合民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規範,實質上並未執行。原判 決以此據認林春葉對於會首之職位,有負責之意,理由尚有 不備。
林春葉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主觀上認知係參加改良式互助會 ,自非認為會首需負「收取會款轉交會員及主持標會」等管 理之責。原判決卻認林春葉「誤認康乃馨互助會屬民間互助 會,會首本有收取會款轉交會員及主持標會等管理之責,林 春葉既願擔任會首,即有負責之意」,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㈢康乃馨互助會係抄襲另案臺中地區匯鉅、皇家、鉅眾互助會 而來,後者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目前仍穩健經營中,無 任何虧損,林春葉認為本件合會,符合法律規範,並無違法 意識可言。況林春葉會招攬至親好友入會,自身亦投資高達 100萬元,顯無「犯罪意識」可言。
㈣原判決先以:林春葉既願擔任會首,即有負責之意,認林春 葉與翁源駿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後又謂:康乃馨互助會之會 首,僅是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毋須參與會務,堪認林春葉呂秀齡僅是掛名會首等語,前後矛盾云云。
十二、上訴人呂秀齡上訴意旨略稱:
呂秀齡雖擔任過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提供帳戶予會員匯入 會款,惟對帳戶並無管理之權,所有資金之出入,不需經過 呂秀齡之同意,甚至帳戶之大小章,也交給會計保管。呂秀 齡只是人頭,無法控制該帳戶。
呂秀齡參加系爭合會時,確信所參加者,係屬合法互助會, 終能獲利,故不僅自己投入畢生積蓄上千萬元,且招攬至親 好友加入。原審僅以呂秀齡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提供



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呂秀齡雖有招攬會員,惟非屬於得億智公司之決策人員,實 難苛求其得以知悉康乃馨互助會或得億智公司是否經營合法 業務。呂秀齡對於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有關收受存款 之構成要件,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得億智公司負責人間 ,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 正犯。況銀行法既處罰故意犯,呂秀齡缺乏犯罪之故意,原 審未詳查,即依該罪處罰,明顯違法。
㈣依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其折算利率年息約2 分上下, 對照民間合會之標息,並無過高。且民間互助會並非銀行, 互助會之標息,與本金是否相當,自應與一般民間合會利率 比較,不應以金融機構現行存放款利率為準。原審就系爭互 助會標息之計算並非正確,又以臺灣銀行公告存(放)款牌 告利率作為標息與本金是否相當之標準,顯然違背法令。 ㈤依黃弘仁楊能貴證述,可見康乃馨互助會之會首,係會員 輪流擔任,由翁源駿指派,並非呂秀齡自發性擔任。原審就 上開有利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
十三、上訴人張麗珍上訴意旨略稱:
㈠康乃馨互助會係抄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匯鉅、皇家、鉅眾 互助會,係改良式合會,法律未明文禁止。張麗珍加入康乃 馨互助會之初,即由孫嘉澤等高層告知,互助會合於民法之 規定,並舉「臺中鉅眾」獲判無罪之事例,張麗珍並非熟識 法律之人,相信公司高層,乃招攬至親好友入會,自身亦投 入2 千萬元資金,顯無「犯罪意識」。原審將張麗珍投入自 有資金,置於違法性考量,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法。 ㈡原判決並未說明張麗珍如何與翁源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僅 記載渠等有行為分擔等語,似乎認只要「招會」之會員,即 與翁源駿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十四、上訴人朱證龍(原名朱啟政)上訴意旨略稱: ㈠翁源駿於亡故之前,業於103 年10月7 日,經第一審為交互 詰問證述在卷,原判決就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如何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等 要件,未詳加論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翁源駿於高雄市調查處雖稱:得億智公司曾經提撥4,000 萬 元給朱證龍,作為古董買賣的資金等語,然於第一審改稱: 是我私下借款向朱證龍買古董等語。其實,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得億智公司有將古董列在其資產項下,堪認翁源駿 於第一審之供證,較為可採。原判決徒憑翁源駿有瑕疵之高



雄市調查處陳述,即認朱證龍有參與得億智公司投資業務之 執行,顯悖於證據法則。
朱證龍前往大陸、日本等地幫忙推銷得億智公司投資瑞能公 司之鋰鐵電池產業,尚非屬銀行法明文禁止之行為,於無證 據足證朱證龍有參與經營得億智公司或康乃馨互助會情形下 ,自難以朱證龍幫忙推銷鋰鐵電池,即認係犯罪行為之分擔 。又朱證龍雖曾南下到高雄瑞能公司,但未涉及得億智公司 或康乃馨互助會之實質運作,此經翁源駿姜志忠楊能貴 等證實,自難僅憑朱證龍參加該次事業團隊會議,即認朱證 龍有參與得億智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證人吳森彬蘇良興孫嘉澤侯秀蓉顏素樺林春葉呂秀齡於偵查中,均未 供證朱證龍有參與得億智公司之經營或互助會之運作。原判 決對於上開有利於朱證龍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朱證龍於96年11月、12月、97年1 月 有領取2 萬元之顧問薪資,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卻又敘述朱 證龍自96年10月起,即按月領取顧問薪資2 萬元?理由前後 矛盾云云。
十五、上訴人蘇良興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翁源駿另邀請不知上開招募違法但無 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即會員蘇良 興(於97年10月31日入會)擔任董事,……」等語,既稱: 「不知上開招募方式違法」,何來負責?又稱:「而有共同 犯意聯絡」,理由依據何在?原判決顯然混淆刑法構成要件 該當性與違法性之基本結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 之違法。又認定蘇良興加入得億智公司團隊,每月支領車馬 費2萬元,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附表九編號A2-1-1之得億智公司100 年5 月31日事業團隊會 議紀錄,蘇良興自始爭執其證據能力。該會議紀錄,是否有 正本?有無錄音?否則如何事後製作?既稱業務文書,葉炳 材係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管理公司人事及行政部門,並審核 公司帳務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等,其製作此文書,究係基於 何項業務?葉炳材所述,亦前後矛盾。又會議紀錄僅有1 張 ,何來「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原審亦明知 係會後製作,則其製作之依據何在?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欄敘述:「至多僅得認其(指蘇良興)並非實際 參與業務決策或執行之人」、「蘇良興未獲得紅利支票及未 參與上開餐會,至多僅得認定其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 ;論罪欄記載:「蘇良興雖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惟並無證



據證明其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等語。均未就犯罪之 實行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等,詳為論述,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十六、上訴人黃鏡徽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康乃馨互助會之制度,總監與其他會員無異,對於公司投 資、經營及決策等均無法干涉,無證據足認黃鏡徽、羅釧木 與翁源駿等間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原判決 單憑「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之認識,有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記載黃鏡徽、羅釧木因不知互助會招募方式違反銀 行法,惟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以自有資金參與 投資康乃馨互助會,於加入後,與翁源駿等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等語;卻又敘述: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等語;然既不知 互助會招募方式違反銀行法,又豈會與翁源駿等有犯意聯絡 ?如此如何成立正犯?原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矛盾 云云。
十七、上訴人陳品名陳計宏葉柏辰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計宏陳品名葉柏辰等,雖以康乃馨互助會所制定之招 募方式,對外招攬親友加入會員,領取獎金,晉升總監,並 參與總監會議等行為,惟渠3 人因不知康乃馨互助會之招募 已違反銀行法,即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並非得億 智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得億智公司收受資金之運用, 並無決策權,此有得億智公司管理階層之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黃弘仁孫嘉澤等之證述可參,在無決策權等前提 下,自不得認定陳計宏陳品名葉柏辰翁源駿等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參酌得億智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成立後,迄被查獲為止之法 律及行政規章(如民法、銀行法、當舖業法、及中央銀行發 布之民間借貸利率等),有關一般債務(借貸)之利息相關 規定,約介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之間。準此,康乃馨互助 會之每組合會(25人、25個月)之運作模式,最大獲利者( 即最後一期得標者)僅為4萬5,600元,年報酬率僅為19.78% ,並未超過上述一般債務之利息,自難認所約定或給付之利 息有特殊之超額。原判決僅以臺灣銀行公告存 (放)款牌告1 年至未滿2 年期間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最低為年息0.795% ,最高為年息2.76% 為判斷標準,未參酌上開規定,即認定 康乃馨互助會所給付之標息,存有顯著之超額,有違經驗法 則云云。




十八、上訴人王予貞(原名王楷禎)沈鳴鳳陳吳玉秋共同上 訴意旨略稱:
王予貞沈鳴鳳陳吳玉秋等,係受翁源駿矇騙而入會、招 會,就得億智公司之營運,全未參與,實無犯意之聯絡。渠 3 人於庭訊時,僅稱因招攬不特定人,可獲得獎金等語,並 未提及利用宣傳文宣、餐會、旅遊等方式,對外宣稱加入互 助會可享有高額獲利等語,若以此論罪,顯然缺乏憑據,原 判決未說明渠3 人所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規定,尚屬理由不備。
王予貞沈鳴鳳於100 年才升為總監;陳吳玉秋則於99年才 升為處長。依總監會議紀錄,僅有100年5至11月之紀錄;孫 嘉澤於審理時亦證稱:總監會議是後來才有的等語。原判決 就王予貞等3 人,係何時擔任處長或總監?所吸收之金額若 干?均未明白認定,逕認王予貞等3 人,應就康乃馨互助會 於97年成立時起,所涉全數犯罪金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依楊能貴孫嘉澤於第一審之證述,得億智公司與康乃馨互 助會是兩個獨立的機構,康乃馨互助會之幹部只是會員,無 法干預得億智公司的事務;王予貞等3 人除業績比較好外, 與一般互助會會員並無二致;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翁源駿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可 採信,即認王予貞等3 人,應與得億智公司共同負擔非法吸 金之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王予貞等3 人,即便為「總監」或「處長」名義,與普通會 員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非屬得億智公司或康乃馨互助會 之業務人員。王予貞沈鳴鳳縱曾在總監會議中發言,惟均 與得億智公司或康乃馨互助會會務之管理或推動無關,尚難 執為渠等不利的認定。原判決於量刑及沒收欄,卻載有:「 王予貞沈鳴鳳(為總監)、陳吳玉秋(為處長),各自參 與康乃馨互助會擔任『業務人員』,招攬會員吸收資金…」 等語,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十九、上訴人郭德昌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惟第一審於104年7月30日上午9 時30 分審判期日,郭德昌選任之辯護人顏婌烊律師雖到庭,然依 審判筆錄記載,似未見其就法律或事實上之意見,盡其辯護 義務,另第一審於同年8 月31日審理時,顏婌烊律師則稱: 「辯護意旨同7 月30日審判期日所述」形同未經辯護人辯護 逕行判決,原審疏未詳查糾正,逕為判決,其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之違法。
㈡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9 日之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王



光照、法官謝宏宗、蔡廣昇參與,該次審判係為傳喚證人徐 永昌、孫嘉澤黃弘仁到庭作證;嗣後之於同年10月18日審 理時,間隔已達15日以上,原參與法官謝宏宗亦更易為法官 范惠瑩,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惟依後者之審判筆錄記載,審 判長並未提示前次審判期日筆錄及證人徐永昌孫嘉澤及黃 弘仁等之證詞並告以要旨,且未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對前次 審判筆錄之意見,亦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自非適法。
郭德昌係依循制度,升任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權利義務與 其他會員並無不同,並無決策之權。且非法律專業人士,參 與本案投資,係聽從孫嘉澤之「話術」,保證互助會係合法 合會,誤信而參與投資。主觀上,顯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認識。原審認定郭德昌違法收受存款,並未說 明郭德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復未闡述郭德昌與得億智公司 負責人間,有何犯意聯絡,理由尚有不備。
㈣原判決認定本件違法吸金之數額高達48億1,167萬8,088元, 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標準;又未依法調查翁源駿以得 億智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進行不動產投資後之資金流向;未 向中央銀行函查有關「民間借貸利率」,而以銀行定期儲蓄 利息,作為認定本案互助會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 標準,同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審僅調查郭德昌前案科刑紀錄,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 情節,詳實調查,刑罰裁量審酌已有不足,且未遵守正當程 序保障,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十、上訴人黃甘霖上訴意旨略稱:
黃甘霖所仲介之土地,並未出售,何來分享利潤?至所經營 馥泓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呂秀齡林春葉銀行帳戶,雖與 得億智公司有資金往來,惟均係介紹土地相關買賣價金、仲 介費用之匯款,並非經營得億智公司吸收之存款,原判決將 黃甘霖仲介土地之行為,認定係參與得億智公司實際經營, 尚非允當。
黃甘霖否認有招募友人入會,辯稱都是利用朋友當人頭入會 ,核與證人蔡佳穎陳雍達於第一審所證相符。原判決對此 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原審以黃甘霖尚仲介3 筆土地予黃弘仁翁源駿投資,並引 用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之供述,作為黃甘霖非法吸金之 補強證據。然黃甘霖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縱承認有招 攬林雅寧、蘇新元等加入互助會之情,然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原審並未傳喚林雅寧、蘇新元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遽為黃甘霖有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載稱:黃甘霖因不知上開互助會招募方式 已違反銀行法等語,惟於理由欄卻說明:黃甘霖身為康乃馨 互助會處長,明知並非銀行,仍招募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等 語,事實與理由記載相互矛盾云云。
二十一、上訴人方羚葳上訴意旨略稱:
㈠康乃馨互助會之晉升,乃其制度使然,方羚葳僅單純參與康 乃馨互助會合會,並未參與組織運作;原判決未考量方羚葳 有無參與總監或處長會議,逕以總監或處長,皆會參加總監 或處長會議,認必有從事非法吸金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方羚葳並無財經專業背景,無法判斷所參與之互助會是否符 合民法規定,也無從得知鉅眾互助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僅以「本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以固定標金抽籤 方式依序得標,且得標後即退出,並無死會,與通常民間互 助會顯然不同,況使用類似手法之鉅眾,曾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等為由,即認定方羚葳不能免除刑事責任,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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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