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60號
TPSM,106,台上,236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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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清鈞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97 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 徒刑1 年。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清鈞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18 日,冒用林清鈞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 」(按另標題為「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及內容略為:「 道歉人98.9.17 ……宣判獲有美、英、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 家取締兼告訴許革非所營遠寶及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2 .28 檢方即陸續公訴,……竟勾結李檢慶義92(按『92』應係『 82』之誤載).11.22 濫訴(專利人有)誣告……即證道歉 人仍受(按『受』應係『未拒』之誤載)李慶義及妻羅秀園 關說只(按『只』應係『始』之誤載)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 罪……因有不利(按『利』應係贅載〉查張國華法官91.12. 02不實筆錄及違法(按『法』應係『判例』之誤載)不傳吳 文忠、李慶義而(按『而』應為『所』之誤載)為判決,即 非法定程序而無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按 此處漏載『榮兆』2 字)君鑑諒為禱。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 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旨之不實道歉啟事(下稱本則道歉 啟事),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本則道歉啟事交付予不知 情之臺灣時報員工刊登於(98年9 月19日)出刊之臺灣時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 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 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再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 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 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 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 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 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 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 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 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 定前,自不得擅自將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意持以行 使;若故意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持以行使或刊登於報章雜誌 或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解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㈡、本則道歉啟事係刊登於97年9 月19日出刊之臺灣時報,並有 大標題載明「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且其下方有小標題「 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又逐一敘述由被告自行杜撰林清鈞 庭長之道歉內容,復於文末記載「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 ,敬請莊榮兆君鑑諒為禱。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 啟98.09.18」等文字(見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 頁、原 審卷三第19頁),已經具備社會上常見於報端所刊登道歉啟 事之完整格式及具體內容,一般閱讀上開報紙所刊登本則道 歉啟事之人似難排除有認為本則道歉啟事係「林清鈞庭長」 所製作及刊登之可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鈞之名譽及司法 之公信。至本則道歉啟事雖於副標題載明:「98.09.18原告 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 )」等文字,另於「道歉人:台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 9.18」之後記載:「結論:……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 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 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云云(下稱擴張 道歉啟事)。惟上開副標題及擴張道歉啟事之內容,或僅簡 單記載案號係「98中簡2222案」,或表示對林清鈞庭長辦理 案件有所不滿情形,而無上開案號訴訟進行具體情形之相關 資料,可謂語焉不詳,其真意不明,就被告與林清鈞庭長有



何糾葛毫無所知之一般人縱然閱讀其內容,似難以因此得知 雙方有如何訴訟案件正在進行,尤難據以窺悉被告有無取得 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又上開大標題「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 之印刷字體較大於副標題:「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 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及擴張道歉 啟事之印刷字體,能否吸引一般人費心閱讀上述副標題及擴 張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據以自行解讀本則道歉啟事僅係被告 自行擬撰以對林清鈞庭長為訴訟上請求,而非係林清鈞庭長 自行製作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以向被告道歉?似難遽行斷言 。再本則道歉啟事係於「98年9 月19日」在臺灣時報上刊登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在該道歉啟事刊登之前一日即「98年9 月18日」委託報社刊載。而被告訴請林清鈞庭長損害賠償案 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民事 案件(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 下稱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即委託 報社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同一日向法院陳報「民事陳報林清 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 就狀」(下稱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訴狀)及檢附「林清鈞法官 道歉啟事」(按內容與本則道歉啟事相同),亦即被告有可 能係在同日向法院陳報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則其刊登本則 道歉啟事,似非單純重申其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則其是 否另有動機及目的?此與其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攸關,猶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既於民事損害賠償 案件請求林清鈞庭長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似應知悉林清鈞庭 長並不同意對其道歉,以及其並無強制林清鈞庭長向其道歉 之權限,必須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裁判,並非可以 恣意而為。況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前 ,已有廣泛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豐富經驗,對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及法定訴訟程序,應當較諸一般人更加瞭解各項 相關法律規定。倘被告於刊登本則道歉啟事時,並無使一般 人誤解係林清鈞庭長所製作及刊登而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何以不一併詳細註明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緣由?被告 何以捨此不為而含糊其詞?究竟原因何在?是以被告主觀上 究竟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似非全無疑竇。此與被告 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亦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 乃原審未就上開疑竇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以推測之詞謂: 本則道歉啟事係被告全文照登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98年9 月 18日所陳報之民事損害賠償訴狀之「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 ,並由本則道歉啟事之副標題及擴張道歉啟事之相關內容, 應可知本則道歉啟事係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對林清鈞庭長之訴



訟上主張,尚不能逕認一般閱讀本則道歉啟事之人會誤認係 林清鈞庭長所製作及刊登云云(見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第 11頁第15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似過於偏重本則道 歉啟事有訴訟上之用途,並未究明被告擅自在報紙上刊登本 則道歉啟事之動機及目的,亦未綜合審酌被告並無擅自在訴 訟外刊登原本侷限於訴訟上使用本則道歉啟事之權限,以及 一般人閱讀本則道歉啟事副標題及擴張道歉啟事內容之理解 能力,遽行判決,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自有欠允當。㈢、被告曾擅自製作以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添盛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啟事」(下稱「王添盛公開 道歉啟事」,並於91年5 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以及在92年1 月26日出刊之「司法革命特 刊」中刊登,且寄發予不特定對象而行使之等犯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3年度 訴字第603 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 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 榮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68頁、卷㈡ 第107至118頁)。依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製作之「王 添盛公開道歉啟事」內容,係相同於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所提出訴狀擬具之道歉啟事 文稿內容,前案仍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因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既親身經歷前案 審理程序及知悉其判決意旨,就其於前案所提出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道歉啟事文稿,於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即擅自 在報章雜誌上刊登而為訴訟外之使用,係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似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與前 案關於被告在報端刊登訴訟上所擬具之道歉啟事情節,內容 十分雷同,則該前案判決情形可否佐證被告於本件被訴犯行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亦非無研酌餘地。原判 決雖以被告於前案所刊登「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之右上角 ,有以小號字體標記「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惟 一般閱讀之人無從據以得知此僅係被告於國家賠償訴訟案件 作為訴訟上請求之道歉啟事文稿,反而會誤認為係王添盛依 據「88上國五」案件所製作及刊登之「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 」,而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不能援用為由,遽認前案判決



情形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 5行至第16頁倒數第9行)。惟本件與前案同樣有註記被告正 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案號,且本件除註記案號之外,並有 上開本則道歉啟事之副標題及擴張道歉啟事之相關文字,一 般人於本件識別本則道歉啟事係訴訟上請求之可能性雖低, 但似仍高於前案。則前案情形既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故意,於本件情形是否更應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亦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斷,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合於事理,亦欠允洽。㈣、原判決理由另說明被告於101 年間,擅自以吳麗英法官名義 製作「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等 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等語(見原判決 第16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惟並未進一步說明該另案 與本件究有如何相互參照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未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所憑理由,遽以該另案判決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同有可議。
㈤、原判決理由說明本則道歉啟事係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 報之廣告「司改十年檢驗特刊」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21號 卷第3 頁、原審卷三第19頁),而版頭係記載「全民監督司 法,心證公開」、「刪國賠13除亂,司法公正崩盤,99位法 官怠職,速審法變速死,判決當無公信,流浪法庭30年」、 「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就能杜絕冤獄,有效杜絕 收賄」、「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監督司法人員落實 執法」、「督促法官落實六法全書規定」、「司法官評鑑移 送淘汰不法司法官」、「查報違法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 、公務員」、「遭司法迫害跳樓抗議司法不公前,找司革會 救你」,其下之大標題為「919 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 司法土石流之害」、「馬總統必須特赦國人慘遭以92.09.01 廢除舊制判罪成千上萬無辜人民」、「人民告法官亂判睡覺 10年,賴英照院長縱容惡法官以15分即審結亂判無人管」, 於版尾則記載:「感謝法務部監督司改社團不辱使命之司革 會法官評鑑會98.08.10於臺灣時報及98.09.02民眾日報全版 刊登法官以舊制審理不先查不當取供及完成審前會議有誤法 官評鑑書,而獲蘇隆惠好庭長重視而取消審理程序回復準備 程序,而不認錯江振義法官等即調職,故亦取消98.09.15非 法審理程序令感謝人不步陳榮吉慘遭司法迫害及劉泰英以舊 制判之冤枉後塵至表感謝」、「本司法版稿件與標題由司法



革新生命尊嚴學會(簡稱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提供所有文稿法律責任由該會自行負責(並記載「司革會 」聯絡電話)」,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學會(下稱「司革會 」)所購入並提供文稿之廣告版面,目的在於宣傳「司革會 」之設立宗旨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 頁倒數第6行至第12頁倒數第5行)。惟上述文字係單純表達 「司革會」對諸多司法改革政策及司法人員辦理案件之不同 看法及意見,與判斷被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有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亦即被告於具體個案中是否知悉其並無於訴訟 外製作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之權限,似無重要關聯,能否據 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猶 有進一步研酌餘地。原判決未進一步加以剖析說明,遽引述 上開緣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 論,因本件不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核無必要。此外,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7月11日北檢泰少106偵14266字第5323 0號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266號莊榮兆妨害公務案件),以及原判決 理由欄参之五之㈠及㈡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20頁倒數第7行),是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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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