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01號
TPSM,106,台上,210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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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黃呈利律師
      廖于禎律師
上 訴 人 李蕎宇(原名李運儒)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趙璧成律師
上 訴 人 劉宗偉
      黃士豪
      洪存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劉宗偉黃士豪許家誠洪存益李蕎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少年王○勛( 姓名、年籍詳卷)、重傷害致劉冠賢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劉宗偉等5 人之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重傷害之 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黃士豪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劉宗 偉等5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
劉宗偉上訴意旨略以:⒈劉宗偉許家誠等人圍毆被害人劉 冠賢之前,已先行離開,並未持器械毆打劉冠賢,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證;本件係同案被告薛立儒(已



判決確定)變更犯意,轉身持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猛力 揮擊,造成劉冠賢重傷致死,薛立儒變更犯意而遂行更嚴重 之犯罪行為,顯非劉宗偉所得預見,原判決認定劉宗偉共犯 重傷致人於死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劉宗偉自始坦承徒手傷害劉冠賢,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和解金,其犯罪情節輕 微並深具悔意,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顯有違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許家誠上訴意旨略以:⒈許家誠係受陳禎瑩之邀約前往臺中 市「豐樂公園」談判,事前並未與他人討論相關細節,抵達 現場後始因衝突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許 家誠與其他共犯之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又由行車紀 錄器光碟之內容,可知許家誠劉冠賢被撲倒在地毆打時, 係站立在人群最左邊,手上未持任何器械,亦未有參與毆打 之行為,甚至在劉冠賢仍能反抗時,已轉身離開現場,顯無 重傷害之故意;且當時天色昏暗,共同被告人數眾多,混亂 中無法知悉其他共犯毆打劉冠賢之部位及力道,亦無法預見 薛立儒會突然轉身,以鋁棒重擊劉冠賢頭部而導致死亡,許 家誠對於劉冠賢之死亡結果,主觀上並無過失,客觀上亦無 預見可能,原判決認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有判決不憑證據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⒉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 可知許家誠並未持有器械,但原判決第26頁第9-17行及第29 頁第20-23行,似認定其亦持有器械毆打劉冠賢,原判決就 此持有器械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⒊劉冠 賢在逃跑時遭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在地毆打,許 家誠隨後前來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就劉冠賢之部 分,許家誠所為應係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死而在場助勢 之罪責,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⒋醫師陳偉健雖 證稱劉冠賢係受到多次攻擊,始造成送醫時重傷之狀況,但 多次攻擊是否均與重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或劉冠賢所受重傷 結果,僅係薛立儒最後持大型鋁棒毆擊頭部所造成,原判決 未予究明;且劉冠賢頭部僅有一右頂骨大面積撞擊點,若共 犯有分別對被害人頭部進行攻擊行為,應會造成被害人頭骨 多處撞擊點,縱許家誠有毆打劉冠賢頭部,亦係徒手為之, 不可能造成鈍器攻擊之傷勢,原判決遽依陳偉健之證詞,率 認許家誠與其他共犯對劉冠賢為重傷害之犯罪行為,自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
黃士豪洪存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 ,洪存益僅毆打劉冠賢腳部,並無毆打頭部之行為。黃士豪 僅坦承徒手毆打,並未持器械;黃士豪洪存益2 人係應許



家誠之邀約,前往「豐樂公園」談判,在主觀上僅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且當時雖天色昏暗,但仍可看到劉冠賢不斷揮舞 雙手保護其頭部、腳部以躲避攻擊,無法知悉劉冠賢受有致 命傷害,難認黃士豪洪存益有重傷害之故意,遑論對劉冠 賢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本件實係共同被告薛立儒另起 重傷害之犯意所致,此絕非黃士豪洪存益2 人所得預見, 原判決認黃士豪洪存益2 人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 負重傷致死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醫師陳偉健之證述,僅能證明劉冠賢送醫前頭部遭多次 毆打之事實,但是否每1 次之毆打行為,均與重傷害結果有 因果關係,無法得知,況本件尚有薛立儒持大型鋁棒猛力毆 擊劉冠賢頭部之行為介入,則劉冠賢之重傷結果究竟與何人 之毆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誤 。
李蕎宇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劉冠賢係由劉宗偉、李 蕎宇追逐攔阻,但李蕎宇係單獨追逐,另吆喝劉宗偉,再由 劉宗偉追上攔阻,李蕎宇並無分擔實行加害劉冠賢之行為。 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李蕎宇早已離開現場,與後 續毆打劉冠賢之行為並無關聯,自與其他在場之被告無共同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⒉李蕎宇劉冠賢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沒有任何未預見,且案發當 時亦未持任何鋁棒或鐵管等器械,參與毆打劉冠賢之行為。 而李蕎宇僅有追逐劉冠賢之行為,事實上也未追到,劉冠賢 亦未因追逐而有跌倒、受傷之情形,所受傷勢均非李蕎宇造 成。本件係薛立儒臨時起意,持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 所致,李蕎宇對此行為無從預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認定劉冠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遭人毆打受傷 送醫時,即呈現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並非先受普通傷害嗣再 發生重傷結果。但依醫師陳偉健之證述,劉冠賢經過相當之 診治後,曾經清醒並可以說話,顯非植物人,原判決對此有 利李蕎宇之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載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劉宗偉黃士豪許家誠洪存益李蕎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薛立儒、邱黃



炫、邱黃信廖宜慶何忠穎陳禎瑩鄭凱育之供述,證 人劉○安(姓名、年籍詳卷)、王○勛、詹昱凡、李柏昂陳煜翔許家瑞證述,及卷附王○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劉冠賢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7 月30日、100 年9 月9 日、100 年 11月11日、102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5 月2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2 年7 月31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劉冠賢 病歷資料、扣案鋁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經 綜合研判,認定劉宗偉因其弟劉○安李柏昂發生肢體衝突 ,雙方各自糾集人馬相約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談判,嗣發 生鬥毆,致李柏昂邀集而來之王○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 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另受邀而來之劉冠賢則沿 臺中市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逃離,劉宗偉李蕎宇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 部位,如將劉冠賢攔下阻擋其逃脫,並由數人持續以徒手方 式及持堅硬棍棒攻擊頭部,勢將導致劉冠賢腦部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劉宗偉等人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或 接近成年之人,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 等攔阻劉冠賢逃脫及以上開方式合力攻擊其頭部,有可能導 致劉冠賢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仍對劉冠賢 由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而與另1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蕎宇劉冠賢逃離 現場,即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並夥同劉宗偉在後追逐,由 劉宗偉在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附近將劉冠賢撲倒在地 ,並徒手毆打,再由自後追趕而至之許家誠及該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徒手、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 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難以反抗及逃離之劉冠賢身體、頭 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 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劉冠賢因遭劉宗偉等人 上述追逐、攔阻、撲倒、圍毆,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於同年8 月6 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 月19 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 月21日接受顱 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 日、7 日、17日、 25日及11月7 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



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終延至102 年4 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並於理由中,就劉宗偉等人所辯各節說明: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劉宗偉、許家 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等人,在劉冠賢欲逃離時,先 由李蕎宇追逐攔阻,嗣吆喝劉宗偉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場 ,劉宗偉追上前將劉冠賢撲倒在地並毆打,再由自後追趕而 至之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洪存益持小型鋁 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難以反 抗及逃離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 由薛立儒以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而在薛立 儒最後猛力毆擊之前,劉冠賢即因遭李蕎宇追逐攔阻,劉宗 偉撲倒毆打,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徒手, 或分持鋁棒、鐵管等物毆打其頭部、身體、腿部等處。而依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數位影像光碟資料記載,劉冠賢 受害後急診入院,第一時間被診斷之傷勢為:「⒈Head injury with scalp hugelac eration. ⒉Right SDH and brains welling. ⒊Right skull bonedepression open fracture」(即頭皮巨大裂傷之頭部傷害,右SDH 及腦腫大 ,右側顱骨凹陷性及開放性破片;見原審上訴卷㈡第62頁背 面);再依卷附所攝頭顱斷層掃描圖檔顯示,劉冠賢顱骨骨 折碎裂範圍包括右側後腦部、右側近前額,上方部位達顱頂 ,下方部分近顱底,範圍甚大,幾近半側頭顱,碎裂情況嚴 重,大小碎片呈凹陷或凸起之多發性骨折狀況(見原審上訴 審卷㈢第68至73頁);主治醫師陳偉健對此證稱:劉冠賢所 受的傷勢,應該是鈍器所攻擊,因為有很大的撕裂傷,撕裂 傷也不規則,劉冠賢的頭蓋骨,裂損的程度也相當嚴重,所 以應該是重複的攻擊多處,依照頭顱脆裂的情形,及多發性



骨折的狀況判斷,應該是多次的攻擊,1 次的攻擊裂痕,與 電腦斷層所看到的不大相同,因為劉冠賢頭蓋骨的裂痕從上 顳葉、枕葉都有,所以不可能是1 次的攻擊。而1 次的攻擊 ,通常是1 處的裂痕,劉冠賢是多處的裂痕所造成,所以應 該是多次的攻擊,但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因為撞擊點很 大,都結合在一起,所以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但1 個撞 擊點,跟多次的撞擊點,所造成的裂痕是不大相同的,撞擊 點很大的裂痕,是由中間往外面,劉冠賢是好幾個裂痕都在 一起的,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撞擊點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78 頁),亦足認劉冠賢係遭輪番多次毆打,始致頭部受有上揭 傷害。許家誠等人所辯不知何次毆打造成云云,顯非依卷內 資料指摘。
⒉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 依劉冠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㈠100 年7 月30日00時11分抵急診,主訴由病患朋友代訴因不明物體毆 打,頭部外傷昏迷不醒併頭皮大片撕裂傷併大出血,疑顱骨 骨折」、「鑑定研判結果:劉冠賢似於…遭毆打致顱骨開 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緊)急送醫救治並持續 多次住院,仍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依劉冠賢於100 年 7 月29日若確有遭人毆打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 現重傷狀況…。綜合研判於100 年7 月29日劉員頭部受傷 時……即呈昏迷不醒植物人狀,…受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認 劉冠賢於100 年7 月29日遭人毆打後受傷送醫時,即呈植物 人之重傷狀況,並非先受普通傷害嗣再發生重傷結果。雖依 原審更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17時59 分17秒至20秒該段時間,劉冠賢仍有掙扎以手護頭之舉動; 然當時係處於「17時59分18秒至19秒:薛立儒手持鋁棒毆打 劉冠賢」、「17時59分20秒至21秒:…薛立儒持鋁棒毆打劉 冠賢頭部,洪存益(畫面右邊,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毆 打劉冠賢腳部…」之際(見原判決第17至22頁之勘驗結果) ,在薛立儒最後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之前 ,其他人對劉冠賢之攻擊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並未結束,則 劉冠賢當時尚未完全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乃有意識地或下意 識反射性地掙扎以手護頭,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劉 冠賢遭人毆打後受傷送醫時即呈昏迷不醒植物人狀態,無矛 盾齟齬。而法醫研究所上開報告中關於植物人之描述,旨在 說明劉冠賢受傷後送醫昏迷之狀態,並非指在漫長醫療過程 中始終未清醒。李蕎宇劉冠賢在治療過程中曾清醒、言語 等情形,就其重傷害之發生及終導致死亡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對李蕎宇有利之證據未予採信之問題。
⒊綜觀劉冠賢嗣後長期治療狀況,其歷經多次手術均無法痊愈 ,終至死亡之結果,則劉冠賢所受係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傷害甚明。而其最終死亡之結果,亦與此重傷害相關。劉 宗偉、黃士豪許家誠洪存益李蕎宇等人在此重傷害之 行為中,雖介入程度不一,但劉宗偉等人當時為已滿19歲接 近成年之人或已成年之人,智識健全,對於頭部係人體重要 部位,如將劉冠賢攔下阻擋其逃脫,並由數人持續以徒手方 式及執持堅硬棍棒攻擊劉冠賢頭部,將導致劉冠賢腦部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尤以劉冠賢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在地毆打後,黃士豪、許 家誠、洪存益等人猶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堅硬棍棒輪 番毆打,終致劉冠賢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 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外,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 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狀況,嗣更因傷重不治死亡。綜觀劉冠 賢所受傷害遍及全身,身體、器官機能相互影響,薛立儒最 後持鋁棒敲擊頭部為重傷害行為之一部。劉宗偉等人對劉冠 賢追逐攔阻、撲倒在地,或徒手或以大、小鋁棒、鐵管毆打 劉冠賢頭部,均在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重傷害劉冠賢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均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劉宗偉雖於原審更二審辯稱遇到劉冠賢之後,有一些口角, 隨即離開,不知發生何事。惟劉宗偉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坦承 有徒手毆打劉冠賢(見第一審卷㈣第46頁)。於原審更二審 中,亦承認有徒手毆打之傷害犯行(見更二審卷第180 頁正 面)。雖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未攝錄到劉宗偉毆打劉冠賢之 畫面,而僅攝錄到劉宗偉於17時59分6 秒至8 秒間匆忙跑進 陳禎瑩所駕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但在劉宗偉上車後, 該車續行約6 秒,於17時59分14秒行駛至可攝錄到劉冠賢遭 圍毆處之位置,當時劉冠賢已倒臥在地,劉宗偉上車處距劉 冠賢倒地處距離甚近,時間又僅間隔數秒,可見劉冠賢於劉 宗偉上車之際,已先受到劉宗偉等人所施加之重傷害行為而 倒地不起,此絕非僅遭毆打數拳得以致之。故劉宗偉或有罷 手上車未繼續毆打之情形,然其既與李蕎宇追逐攔阻劉冠賢 ,並將劉冠賢撲倒在地後予以毆打,斷絕劉冠賢起身逃離之 機會,然後自行上車,任由其他在場之人接續持器械朝倒地 不起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 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 而劉宗偉未為任何阻止或救護之舉措,顯係見劉冠賢傷重倒



地,感到事態對己不利,為脫避刑責,始匆忙上車欲先離去 ,本不符中止犯之要件,其餘被告等人所為又係在共同重傷 害犯意範疇內,其等就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之合同意思甚明,自應共同負責。
⒌再依李蕎宇在行車紀錄器錄下之對話內容:「B 男:他剛, 你打那骨頭啊?D 男:有啊,我們每個都打,他們每個都拿 棍子尻(ㄎㄠ)啊!」、「(18:00:49)D 男:那他們前 面是怎樣?B 男:前面就他們人都散掉啦,他就打摩托車啊 ,就K 摩托車啊!D 男:他們人都跑了?B 男:人都散掉了 … 。D 男:哎喲,被我追的那個,那時候被桑尼他們的車 擋住,然後我就追上去了。」、「(18:03:15)(有人哼 歌)A 女:為什麼還有心情唱歌?…我很緊張、我也很害怕 。B 男:妳不要怕妳不要怕。D 男:妳不要怕,妳不要怕, 他們都過來了,都過來了。D 男:沒辦法啊,不能不打啊幹 。」(見更一審卷㈠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由李蕎宇上 車後即向邱正宗抱怨:「幹!你都沒下車」,並自承:「我 們每個都打,他們每個(按:應係指持小型鋁棒之被告洪存 益、持鐵管之被告黃士豪、持大型鋁棒之被告薛立儒等人) 都拿棍子尻啊!」,且敘述其追逐劉冠賢一情:「哎喲,被 我追的那個,那時候被桑尼他們的車擋住,然後我就追上去 了」;又對同車女子稱:「沒辦法啊,不能不打啊幹」,顯 見李蕎宇就本案犯行,確與其餘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⒍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 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 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重傷害行為足以引 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重傷害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本件事 發時,李蕎宇劉宗偉先追逐、攔阻劉冠賢,並由劉宗偉將 其撲倒在地及毆打,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許家誠、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徒手、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 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不起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



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 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業如前述。劉冠賢李蕎宇劉宗偉 追逐、攔阻並毆打在地後,難以起身逃跑,只能任憑隨後而 至之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持續攻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 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 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許 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於案發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劉宗 偉、李蕎宇薛立儒則均已年滿19歲,依其等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職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本案用以重傷害劉冠 賢之大、小鋁棒、鐵管,均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於追逐、攔 阻及撲倒劉冠賢後,由數人徒手及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合力毆 打劉冠賢身體、頭部等要害之情況下,有可能導致劉冠賢頭 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劉宗偉等人在客觀上 所能預見,然劉宗偉等人在主觀上卻皆未預見及此,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重傷害劉冠賢,其等之重傷害行為造成劉冠賢頭 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其重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
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家誠係徒手毆打劉冠賢(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行),另原判決理由欄第26頁第9-17行,係在說明證 人詹昱凡、許家瑞證稱許家誠持器械之證述不實,其事實、 理由並無矛盾。至原判決理由第29頁第20-23 行,觀其上下 文,係在說明各被告先後到場毆打劉冠賢之過程,敘述雖簡 略,但並非認定許家誠持器械毆打劉冠賢。原判決就其證據 之取捨及判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核無不合。 劉宗偉等人上訴意旨稱本案係薛立儒1 人所為,其等與薛立 儒之間無共犯關係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劉宗偉犯罪之一切情狀 ,並說明劉宗偉劉冠賢、王○勛均素不相識,竟未深思熟 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糾集眾人持械逞兇鬥狠,造成劉冠 賢死亡及王○勛受傷,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 造成劉冠賢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而劉宗 偉呼朋引伴,糾集眾人持器械逞兇,衡酌參與圍毆滋事程度 及分工情形,及事後與劉冠賢家屬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



10年,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更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劉 宗偉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事實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綜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各該證人之證詞,執持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 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劉宗偉黃士豪許家誠洪存益李蕎宇等5 人競合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部分(即傷害王○勛部分),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 重罪之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競合犯普通傷害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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