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宏
黃承毓
2號
兼 共 同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輔 佐 人 廖斌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廖陳完真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12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仲偉為原告,嗣於107 年5 月4 日具 狀追加共同專利權人李文宏與黃承毓為原告,且為被告及 參加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 「命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且經 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4日以「拋棄式高壓氣瓶防漏結構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 編為第105204081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 第M52980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 105 年11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6 年5 月10日(106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62 0507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6 年11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2210 號訴願駁回。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4 , 有下述微小的技術改進,且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應 具進步性:
1.封口件20,該封口件20具有一套部21。使封口件20 得以延伸至瓶口,利於穿刺管穿刺,又不會高於瓶 口可受瓶保護。
2.證據2 係封口片再金屬墊圈才氣瓶,有兩個可能洩 漏點;系爭專利則是氣瓶本體10抵靠面15與封口件 20延伸部23間,無第三者,使可能洩漏點少一個。 3.封口件20於延伸部23底面處是平的。
4.氣瓶本體10抵靠面15是平的,易於加工,且不用證 據2 的刀具逃隙,可減少洩漏點。
5.平的金屬封口件20延伸部23底面密貼平的氣瓶本體 10抵靠面15,可在如千斤頂的固定塞40迫壓下,確 實密合防漏。
6.密封件30在封口件20與固定塞40間,而不是在封口 件20與氣瓶本體10間,使可能洩漏點少一個。 (二)通常知識者在封口片強度不足無法承受高壓時,只能 以封口片加厚的處理模式,而本創作則採用「多轉折 立體形狀的方式」使用在螺紋固定塞的鎖固,其即具 有「提升強度的效果」,此亦非為通常知識者所能想 到的,又通常知識者在鎖螺絲時,墊片一定放在膜片 下面,瓶口上面,而系爭專利即是顛覆了傳統思維( 通常知識者),膜片下瓶口上完全沒有東西,膜片上 放墊片再以螺絲直接鎖緊,故系爭專利在技術發展空
間有限之領域中,其仍能在封口件有所改變使其強度 增加,並直接將封口件密貼瓶口,使得封口件與瓶口 貼合處,以平面技術使得密貼的面積較大,而封口件 的平面直接與瓶口的平面密貼,也使得洩漏可能減少 到一個,也因此在高壓環境下更為抗壓,應具進步性 。此外,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亦具進步性。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封口件僅記載「一封口件, 該封口件具有一套部,該套部朝向該連接部之一端 具有一開口,且該套部位於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 延伸部,而該封口件裝設於該連接部之容置空間」 ,至於封口件是否延伸至瓶口又不會高於瓶口、延 伸部底面是否為平面則無相應之限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對於抵靠面僅記載「容置空間內底面具有一 抵靠面」,抵靠面與封口件延伸部間有無其他元件 、抵靠面是否為平面則無相應之限定。
2.原告主張之加工難易的考量並未見於說明書,難認 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又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 未限定氣瓶本體之抵靠面須為平面,自應包含抵靠 面之各種幾何形式,而無庸區別系爭專利之抵靠面 與證據2 之肩部126 的差異。
3.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封口件, 該封口件具有一套部,該套部朝向該連接部之一端 具有一開口,且該套部位於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 延伸部,而該封口件裝設於該連接部之容置空間; 一密封件,該密封件係套設於該封口件之套部」的 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口件、密封件 與證據2 之封口片20及金屬墊圈21同樣係藉由固定 塞底面壓抵而形成氣密並可供穿刺使用,僅為證據 2 封口片20及金屬墊圈21的簡單改變且未具有無法 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2 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請求項2-4 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之 技術內容,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
證據2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故證據2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為高壓氣瓶之密封結構,屬 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證據2 之封口片20、金屬墊圈 21及證據3 之帽蓋11、膠圈12與系爭專利之封口件、 密封件同樣具有壓抵以形成氣密之作用,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 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 具進步性:
1.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均為高壓氣瓶之密封結構, 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證據2 之固定塞18、證據4 之閉塞件20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塞同樣用以螺設壓抵 封口元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2 、4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操作部係為外六角形」,雖系爭 專利請求項6 附屬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4 中,惟證據2 已揭示固定塞18設有可供六角扳手旋 動操作之內六角形受驅轉段184a,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的簡單改變,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由證據2 、4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2 、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原告主張之「延伸部23直接密貼抵靠面15」、「延 伸部23是平的」、「抵靠面15是平的」以及「密封 件30位於封口件20與固定塞40之間」,均僅於圖式 揭示,並未寫入請求項之中,亦即,該原告所主張 之特徵均非「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而無需於 進步性之審查予以考量。
2.原告主張「封口件具有一套部21」之特徵云云,此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或3 所能輕易完成者,無法導致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備成本上之優勢,及製造過 程簡單之優勢,這樣的優勢似乎是由「單縫構造」 或是「一平面的製作」所導致云云,惟該「單縫構 造」及「一平面的製作」等技術特徵,同樣未寫入 請求項中,加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是採用開放式 之連接詞「包括」,故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仍涵蓋 具備更多更複雜元件之實施態樣,未必即具備成本 低製造簡單之優勢,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律適用: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 :「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 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3 月24日,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 5 月10日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 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
依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載,參加人提出之舉發事由,包含下 述(一)至(三)等舉發事由(見舉發卷第35-39 頁),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前揭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 定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本件即就被告以下述(一) 至(三)之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 步性,而為「請求項1-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見本院卷第100 頁): 1.證據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有違反同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 第22條第2 項、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明訂。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 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 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 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 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 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 ,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 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 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 、確定相關先 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被 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 、該被 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 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 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 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 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 整體判斷之基準。此為我國現行進步性審查實務之慣 行,與美國、日本新型專利審查步驟亦同,殊無法想 像如何跳過上開1 至4 步驟,未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 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第5 步驟就被比對 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 性判斷。是以只要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
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 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3.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 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5.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 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 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 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 基礎進行論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 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 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 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 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 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 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 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 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 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 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6與證據2 、3 、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 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之創作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 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 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1.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拋棄式高壓氣瓶防漏結構 改良」,其係由一氣瓶本體、一封口件、一密封件 及一固定塞所組成;封口件具有一套部,套部朝向 氣瓶本體之連接部一端具有一開口,且套部位於開
口外周緣具有一延伸部,而封口件裝設於連接部內 ,而密封件套設於封口件之套部,而固定塞外周緣 設有一得以與氣瓶本體之內螺紋部螺設之外螺紋部 ,固定塞螺設於連接部內,使固定塞底面得以壓抵 密封件及封口件之延伸部,使之形成氣密狀態;藉 此,不僅具有較佳之結構緊固力,具有雙重安全止 漏效果,操作方便,構成組件簡單,且體積輕巧, 方便攜帶(參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7 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請求項1 :一種拋棄式高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 包括:一氣瓶本體,該氣瓶本體頂端具
有一與該氣瓶本體一體成型之連接部,
該連接部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
空間內緣面設有一內螺紋部,且該容置
空間內底面具有一抵靠面;一封口件,
該封口件具有一套部,該套部朝向該連
接部之一端具有一開口,且該套部位於
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延伸部,而該封
口件裝設於該連接部之容置空間;一密
封件,該密封件係套設於該封口件之套
部;一固定塞,該固定塞之中央具有一
得以供該封口件之套部容置之透孔,且
該固定塞之外周緣設有一得以與該氣瓶
本體之內螺紋部螺設之外螺紋部,藉由
該固定塞螺設於該連接部內,使該固定
塞底面得以壓抵該密封件及該封口件之
延伸部,使之形成氣密狀態。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拋棄式高 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中,該氣瓶本
體之連接部外周緣設有一外螺紋部。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拋棄式高 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中,該封口件
係為一體成型之金屬材質。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拋棄式高 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中,該密封件
係為金屬材質。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拋棄式高 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可進一步包括
一操作部,該操作部係設置於該固定塞
之外周緣設定位置。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拋棄式高 壓氣瓶防漏結構改良,其中,該操作部
係為外六角形。
(五)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不具進步性,其引用 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 、3 、4 及其組合,茲就舉發證 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相關圖式:附圖2):
⑴證據2 為104 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3633 號「高壓氣瓶」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24日),故證據2 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高壓氣瓶,包含一瓶體與一閉塞結 構,其中:該瓶體,具有一氣道連通該瓶體之內 、外部;該閉塞結構包括有一固定塞、一封口片 與一環形體;該固定塞係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 內,且具有一外端面、一內端面及一通孔;該封 口片之一面貼附於該固定塞之內端面,且封閉該 通孔;該環形體具一穿孔,該環形體抵壓貼該封 口片,以固定該封口片,該穿孔隔著該封口片對 應該通孔。藉此,使封口片在受穿刺管穿刺時, 穿刺管的身部可以封住固定塞的通孔,減少氣體 由穿刺管前端與封口片之間洩出。此外,利用環 形體將封口片抵壓於固定塞,有效增強固定的力 量(參證據2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26頁)。
2.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
⑴證據3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354 號 「高壓鋼瓶封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24日),故 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高壓鋼瓶封蓋結構改良,尤指改良 一種高壓鋼瓶封蓋結構使具有快速充氣完成封蓋 的加工者;依本創作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係包含 帽蓋、膠圈及瓶口,其中該帽蓋之水平底緣設有 凸點,且水平底緣之直徑稍小於瓶口內徑,而帽 蓋之垂直側緣套置有一膠圈,但厚徑不超過水平 底緣;該膠圈套置於帽蓋垂直側緣,並抵止於充 氣通道間,以承受高壓氣體回壓,並防止漏氣; 該瓶口位於高壓鋼瓶之頂端,於其通道中段,設
有一環形座,以讓置入其內之帽蓋能以其凸點抵 止於環形座上,且瓶口之上緣仍預留有封蓋彎折 所需之高度者。如此,藉由本創作結構之改良, 乃方便以高速率同時完成如一氧化二氮(N2O ) 、氧氣(O2)或其他特殊氣體之高壓充氣與封蓋 加工者(參證據3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12頁)。 3.證據4 (相關圖式:附圖4 ):
⑴證據4 為103 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69419 號「高壓氣瓶」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5 年3 月24日),故證據4 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高壓氣瓶,包括:一瓶體、一閉塞 件、一止逆件,以及一彈性件;該閉塞件與該瓶 體結合,該閉塞件具有一通孔,該通孔連通該瓶 體內、外部;該彈性件提供一頂推力促使該止逆 件遮蔽該通孔,當該彈性件受一作用力使其壓縮 ,則該通孔未被遮蔽;本創作之高壓氣瓶不須安 裝額外閥件就可以擁有開關之功能,既能避免氣 瓶與閥件接合處洩漏,並且減少密封圈的消耗; 也能避免一般使用者在拆卸閥件的附屬零件時, 因錯誤的操作流程使高壓氣體竄出誤傷使用者, 該高壓氣瓶應用於例如漆彈槍時,所竄出之高壓 氣體作為擊發動力用(參證據4 之摘要,見舉發 卷第7頁)。
(六)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2-4時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4 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 述。
2.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0005】段落記載:「本創 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高壓氣瓶,可加強固 定封口片的力量」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4頁); 證據2 說明書第【0006】段落記載:「本創作所 提供之高壓氣瓶,包含一瓶體與一閉塞結構」之 內容(見舉發卷第24頁背面)。故證據2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拋棄式高壓氣瓶防漏結 構改良」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該高壓氣瓶1 ,包含
有一瓶體10,該瓶體10頂端具有一與該瓶體10一 體成型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 ,該容置空間內緣面設有一內螺紋122a,且該容 置空間內底面具有一肩部126 。其中證據2 之瓶 體10、內螺紋122a及肩部126 ,可分別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瓶本體、內螺紋部及抵靠面 。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氣 瓶本體,該氣瓶本體頂端具有一與該氣瓶本體一 體成型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 ,該容置空間內緣面設有一內螺紋部,且該容置 空間內底面具有一抵靠面」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該高壓氣瓶1 ,包含 有一封口片20,該封口片20裝設於該連接部之容 置空間,其中證據2 之封口片20,可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封口件。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封口件,該封口件裝設於該 連接部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封 口片20其結構係為圓片狀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封口件結構並不相同。因此,證據2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封口件具有一套部 ,該套部朝向該連接部之一端具有一開口,且該 套部位於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延伸部」之技術 特徵。
⑷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該高壓氣瓶1 ,包含 有一金屬墊圈21,其中證據2 之金屬墊圈21,可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密封件。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密封件」之技術特 徵。惟證據2 之金屬墊圈21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不相同,故證據2 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密封件係套設於該封口 件之套部」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 圖式第1 、2 圖揭示該高壓氣瓶1 ,包含 有一固定塞18,該固定塞18之中央具有一通孔184 ,且該固定塞18之外周緣設有一得以與該瓶體10 之內螺紋122a螺設之外螺紋185 ,藉由該固定塞 18螺設於該連接部內,使該固定塞18底面得以壓 抵該封口片20及該金屬墊圈21,使之形成氣密狀 態。因此,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固定塞,該固定塞之中央具有一得以供該封口 件之套部容置之透孔,且該固定塞之外周緣設有
一得以與該氣瓶本體之內螺紋部螺設之外螺紋部 ,藉由該固定塞螺設於該連接部內,使該固定塞 底面得以壓抵該密封件及該封口件之延伸部,使 之形成氣密狀態」之技術特徵。
⑹綜上,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封 口件具有一套部,該套部朝向該連接部之一端具 有一開口,且該套部位於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 延伸部」及「該密封件係套設於該封口件之套部 」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口件、 密封件與證據2 之封口片20、金屬墊圈21,同樣 均係藉由固定塞底面壓抵而形成氣密並可供穿刺 使用,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該封口件具 有一套部,該套部朝向該連接部之一端具有一開 口,且該套部位於該開口之外周緣具有一延伸部 」及「該密封件係套設於該封口件之套部」之技 術特徵,僅為證據2 封口片20、金屬墊圈21結構 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揭示之 封口片20、金屬墊圈21技術內容,並經簡單改變 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氣瓶本體之連接部外周緣設有 一外螺紋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瓶體10之連接部外周 緣設有外螺紋,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封口件係為一體成型之金屬材 質」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該封口片20為單一元件
,證據2 雖未揭示該封口片20為金屬材質,惟金 屬材質其僅屬習知材質的簡單選用,乃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 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 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增進,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5.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密封件係為金屬材質」之技術 特徵。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2 說明書第【0012】段落已揭示金屬墊圈21 可為銅材質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3頁背面) ,而銅材質亦屬於金屬材質之技術內容,故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即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而 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