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33號
IPCV,106,民專上,33,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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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碧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張鼎經即坂洋家電精品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10月14日、106 年8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民
專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 訴狀就被上訴人威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威鵬公司 )、許碧菁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16,453 元,暨其 中2,156,924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9頁)嗣於107 年 7 月14日變更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4,316,453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 擴張其利息請求,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鼎經之上訴 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與上訴狀內容相同,此部分 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即不贅述)。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 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雖與原審之主張



有所不同,然本件於原審判決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620872030 號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6 頁 ),是若不許被上訴人等於二審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准許 其提出。又本件被上訴人等雖對系爭專利有效性各自提出不 同之抗辯,然被上訴人等於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中為共同被告 ,上訴人對其等所行使之專利權相同,是被上訴人等於本院 陳明相互援用對方就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及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因此有關本件專利無效之爭點乃被上訴人等之 共同抗辯,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M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22日止。詎被上訴人威鵬公司所販售之「多功能彈力 伸縮水管清潔組(3 公尺)」(下稱系爭甲產品)、被上訴 人張鼎經所販售之「【HOME LIFE 生活家】第二代高壓彈力 伸縮水管(HL-508)附7 段式水槍(7.5 公尺)」產品(下 稱系爭乙產品),經送鑑定後,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4 、7 之文義範圍,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此二人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 威鵬公司等」)部分:
⒈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為一手動接頭,使用者需透過多重 步驟才能令該手動接頭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4 要件4F「快速接頭」文義不符,又系爭甲產品接 頭元件之管塞部為多層竹節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 7D「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文義不符,因此系爭甲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另被上訴人威 鵬公司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停止銷售系爭甲產品並回收, 無侵權故意,又原審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實屬適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即請求高額賠償金,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張鼎經部分:




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沒有彈性,非以束緊方式來固定,而 是利用限位凸部裡的限位功能將彈性內管固定,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4 利用一個彈性套環就能把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固定 在管塞部,無論是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又系爭 乙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於末端形成單一突起部分,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多個鋸齒狀表面,無論在技術手段、功 能、結果均不相同,因此系爭乙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4 、7 之均等範圍。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有應撤 銷原因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對被 上訴人張鼎經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16,453 元,及自104 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2 項 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張鼎經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鼎經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張鼎經應回收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㈣被上訴人張鼎經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4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第90頁):
 ㈠被上訴人威鵬公司之系爭甲產品、被上訴人張鼎經之系爭乙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專利權範圍? ㈡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具有撤銷事由?  ⒈請求項4:
  ⑴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威被上證6(即張被上證5)證明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威被上證7 、8 、9 、10、11、12之組合,證明不具進 步性。
 ⑷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之組合 ;或張被上證1 、2 、6 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 證1、2、4、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7:
 ⑴威被上證7 、10、11、13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⑵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之組合 ;或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3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 證1、2、3、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水管本體係利用管體環繞形成渦捲狀而具彈性可被拉伸 使用,當使用者使用後欲回彈集收時,該水管本體無法完全 順著渦捲狀而逐漸回彈集收,造成水管本體容易纏繞、糾結 ,進而形成結構使用後集收上的不便。系爭專利揭示一種伸 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10、一編織外管20以及 一接頭元件30,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10外,並 將編織外管20集中與彈性內管10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 內管10及編織外管20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30;藉由彈 性內管10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用的距離 ,並利用編織外管20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10拉伸的 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10被過分拉扯 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 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10縮回時,其水管即藉 由彈性內管10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 者(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共計有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經更正及舉發審定確定後,有效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為請求項4 與請求項7 ,上訴人 主張該二請求項遭侵害,而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請求 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2 則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 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已刪除):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 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 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 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 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 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 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 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⒉請求項2 (已刪除):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 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 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⒊請求項3 (業經撤銷確定):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 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 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 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
⒋請求項4 :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 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⒌請求項7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 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 者。
 ㈢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甲產品部分:
⑴系爭甲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甲產品為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其具有一彈 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組設於 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 彈性內管內,又接頭元件有一彈性套環,套在編織外管 表面,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照 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與系爭甲產品可分別拆解為附表 一所示各要件編號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所讀取: 兩造對於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 、4C、4D、4E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甲產品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F所文義讀取(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4 ,系爭甲產品確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 4A、4B、4C、4D、4E之文義所讀取,其比對結果如附表 一㈠所示,至於有關要件4F部分,依原審勘驗結果(見 原審卷二第168 頁),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與出水元 件組裝時,須向下推壓按壓部,使內部的凹處及滾珠露 出,此時得將出水元件接入,出水元件接入後須再將按 壓部由下往上推而完成固定,由於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 件與出水元件結合時僅需下壓及上推按壓部兩個步驟, 該兩個步驟為使相同元件(按壓部)上下滑動之簡易動 作,且該兩個步驟之連接性強,難認無法使接頭元件與



出水元件快捷組裝,其其利用單一的簡易推壓動作即可 將接頭元件快捷組裝出水元件,自符合系爭專利「快速 接頭」之文義,是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4F「該接 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所文義讀取,被上訴人威鵬 公司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準此,系爭甲產品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所讀取: 兩造對於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7B 、7C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甲產品是否可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所文義讀取。經查,經比對系 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系爭甲產品確實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7B、7C之文義所讀取,其比對結 果如附表一㈡所示。至於有關要件7D部分,依原審勘驗 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 之管塞部之外部表面由上而下具有連續的銳角凹折,而 形成類似鋸子齒形之外觀,其與系爭專利「連續之鋸齒 狀表面」,即「接連多個凹折組成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 狀表面」之技術特徵相同。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雖辯稱 系爭甲產品為竹節狀,與系爭專利鋸齒狀不同云云,然 系爭甲產品所謂「多層竹節狀」乃是傾斜段、垂直段、 水平段形成之連續多個銳角狀之高低起伏,其環節處均 形成明顯之「凹折」,與鋸齒狀之凹折近似,仍未逸脫 「連續鋸齒狀」之定義範圍,是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之 上開主張委無可採,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7D「該 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所文義 讀取。準此,系爭甲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 義範圍。
⑸綜上,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專利權 範圍。
⒉系爭乙產品部分:
⑴系爭乙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乙產品為「【HL生活家】第三代高壓彈力伸縮水管 -7.5M( HL-058)附7 段式水槍」,其具有一彈性內管、 一編織外管、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於彈性內管表 面配合套有一白色套件,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另設有一螺 紋套環,藉由螺紋套環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 之端部。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與系爭乙產品可分別拆解為附表 二所示各編號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乙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①對於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 4C、4F之文義範圍,惟未落入要件4D、4E之文義範圍 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4E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一 第68頁、卷二第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乙產品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乙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4 要件4A、4B、4C、4F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要件 4D、4E之文義範圍,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二㈠所示。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編織外管表面套有一套環 ,且該套環具有彈性;而系爭乙產品於彈性內管表 面套有一白色套件,惟該白色套件並未套設於編織 外管表面而將編織外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系爭 乙產品白色套件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彈性套環不 同。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彈性套環之功能乃同時將編 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而系爭乙 產品之白色套件僅使彈性內管固定於管塞部上。因 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 之功能並不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產生同時將編織 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定位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之 白色套件則產生使彈性內管定位之結果。因此,系 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結果 並不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4D,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 ,故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 未構成均等。
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利用一個彈性套環就可以 把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固定在管塞部,系爭乙產品 除了該白色套件將彈性內管固定在管塞部之外,還 使用螺紋套環將編織外管與固定在管塞部之上端之 螺紋處相結合,故其使用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應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 由上開比對結果可得知,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配 合螺紋套環亦僅能使彈性內管束緊定位於管塞部上 ,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並無法同時將編織外管束 緊定位於管塞部上,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與系爭



專利之彈性套環作用之對象元件不同,產生之功效 有別,難認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 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委無可採。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該連結環體係加壓固設於編 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 環係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之端部。因此,系爭乙產 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之技術手段並 不相同。
Π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之功能為同時將 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連結;而系爭乙產 品之螺紋套環則僅使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連結。因 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 之功能並不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產生同時將編織 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連結之結果;而系爭乙 產品之螺紋套環則產生將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連結 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4 要件4E之結果並不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4E,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 ,故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乙產品之要件4d、4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4 要件4D、4E之均等範圍,故系爭乙產品自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⑷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①對於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4B、 4C之文義範圍,惟未落入要件7D之文義範圍乙節,兩 造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7 要件7D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 第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 ,系爭乙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 、4B、4C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要件7D之文義範圍,其 比對結果如附表二㈡所示。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 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而系爭乙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 部,則係於末端形成一突起部分,如同一個鋸齒狀



表面,故兩者之差異僅係鋸齒數目之多寡,惟將多 個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改變為一個鋸齒狀表面,只是 鋸齒數量的簡單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而言,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載明「管塞部係 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功能,惟依該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能夠推知在管塞部套有彈性內管 等管件時,其連續之鋸齒狀表面具有增加摩擦力, 防止彈性內管脫落之功能;而系爭乙產品管塞部之 末端突起部分相樣具有增加摩擦力,防止彈性內管 脫落之功能。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7 要件7D之功能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管塞部連續之鋸齒狀表面 產生使彈性內管套設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管塞部 之末端突起部分同樣具有使彈性內管套設之結果。 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 7D之結果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7D,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 相同,故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 件7D構成均等。
Ⅴ被上訴人張鼎經雖辯稱:系爭乙產品管塞部係於末 端形成單一突起部分,與系爭專利「接連多個」鋸 齒狀表面不同,故技術手段不相同,且該管塞部之 末端突起部,具有供白色套件抵靠以止擋白色套件 並與彈性內管連結固定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要件7D利用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有增加摩擦力之功 能,以利與彈性內管、編織外管及彈性套環套設並 束緊固定連結固定,二者功能及結果亦不相同云云 。然,系爭乙產品之突起部如同一個鋸齒狀表面, 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鋸齒數目之多寡,此數量之 簡單改變在技術手段上應實質相同,就功能及結果 而言,兩者均具有增加摩擦力,防止彈性內管脫落 以使彈性內管套設的功能及結果,至於被上訴人所 稱管塞部之白色套件及彈性套環乃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7 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與管塞部的表面究竟 是連續鋸齒狀或一個鋸齒狀無關,自無需納入考量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專利權範圍 。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有效性證據技術說明:
  ⑴威被上證6 (即張被上證5 )為101 年3 月23日申請, 102 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05922 號「可擴展及可 收縮軟管以及使用該軟管輸送液體的方法」專利,其申 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23日),且公告 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⑵威被上證7 係98年11月4 日公告之中國第101569885 號 「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結機」專利,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⑶威被上證8 (即張被上證1 )係93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 國第588773號「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專利,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 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⑷威被上證9 (即張被上證2 )係90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 國第452035號「金屬鋼絲編織之連接管體結構」專利,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⑸威被上證10係101 年7 月23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 XHose Commercial」影片光碟及截圖影本,上訴人雖爭 執其真正,然YouTube 網站之影片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 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竄改的機會甚小,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有關YouTube 網站影片可竄改發佈日期或內容 的證據,自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是威被上證10之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影片截圖如附圖八所示。
⑹威被上證11係101年3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4233850號「 XHOSE 」商標登記資料影本,乃威被上證10之商標資料 ,為威被上證10關連證據。
⑺威被上證12係96年10月7日上架販售之「:)婷婷的店:) 台灣製-庭園家用水管3分奶嘴快速接頭」產品之網路拍 賣頁面(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 0000000000#auc) ,其上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照片如附圖九所示。 ⑻威被上證13係94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1109 號「 塑製模組引水接頭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 十所示。




⑼張被上證3 係98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83 號「 飲水機切換閥之分水器結構改良(四)」專利,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 示意圖如附圖十一所示。
⑽張被上證4係101 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3181 號  「流體連結管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 十二所示。
⑾張被上證6 係利用Wayback Machine 所查得之「XHOSE 」商品101 年4 月28日公開販售之紀錄頁面( http :// www . xhose .ca/)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三所示 。
⑿張被上證8係94年9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948527 號「P RESSURE-ACTUATED LINEARLY RETRACTABLE AND EXTEND IBLE HOS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四所示 。
⒀至於「張被上證1」即為「威被上證8」,「張被上證2 」即為「威被上證9」,「張被上證5即為威被上證6」 ,其技術內容茲不贅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關於明確性之  規定:
   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快速接頭」用語 不明確云云。惟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 酌下列事項: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 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 利範圍之認知。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快速接頭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3 行記載:「…且該接 頭元件( 30) 係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 者(如第7 圖所示),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 30) 方便 被組裝、連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背頁),可得知 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能夠使水管方便被組裝與連接,故其 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同時參酌圖式 中「快速接頭」與「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之樣態及功能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系爭 專利之接頭元件係使用者能夠以簡易動作(如直接插組或 螺合等)並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即能夠將水管快捷地組裝、 連接於出水元件,系爭專利「快速接頭」用語實無不明確 之處,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威被上證6 (即張被上證5 ,下不再贅述)無法用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 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 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 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 不得再行主張,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 所明定。其中「同一證據」,指證據實質內容相同,而 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同一事實」,指待證事實之實 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而所謂「事實」, 係指舉發理由所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 由,例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進步性等。   ⑵經查,訴外人蔡朝茂前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以該案 證據2 即本件威被上證6 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 失新穎性之舉發證據,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此部分舉發 無理由,以104 年1 月21日(104 )智專三(三)0505 1 字第10420076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4 舉發 不成立部分之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威被上 證6 即不得再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用來主張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N01 舉發 案中雖認定威被上證6 之快速接頭與系爭專利不同,然 本件原審中間判決對於快速接頭已有定義,應認基礎事 實已變更,且N01 舉發案之舉發事實、證據與本件並不 相同云云。惟查,本件與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同樣以威 被上證6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無論 是舉發事實(擬制喪失新穎性)及證據(威被上證1 ) 內容均相同,顯為同一事實與證據,至於事後法院是否 就系爭專利「快速接頭」為解釋,均無礙於同一事實及 證據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威被上證7 至12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 或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理由如下: ⑴威被上證7 至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①威被上證8 為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其說明書 第7 頁第14至20行及圖式第5 圖揭露一圓管狀之水管 2 ,其一端處接設一接頭3 ,該接頭3 設有一嵌入管 段31可嵌入至水管2 管內結合,而該接頭3 之另端係



為快速連接環32以可與水龍頭結合;當水管2 與其接 頭3 結合時,於結合部位外套加一護套34(見本院卷 一第258 頁)。其雖未提及該護套具有彈性,惟該護 套同樣具有將水管固定於該嵌入管段之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彈性套環」僅係威被上證8 「 護套」材料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又查,威被上證9 圖式第4 圖揭露該膠質軟管51及 鋼絲網管52端部外側設有束緊套60,用以將膠質軟管 51及鋼絲網管52束緊固定在鎖結頭70之插結段81(見 本院卷一第266 背頁),該「束緊套」即可對應系爭 專利之「連結環體」。是以,威被上證8 、9 已實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 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 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 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 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 ,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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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