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51號
IPCM,106,刑智上易,51,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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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炳煌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規 定,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蔡炳煌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 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及傅紀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第87條第1 項第7 款 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 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 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新加坡商阿 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餘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茲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 款係屬最重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此部分無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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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