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調字,107年度,36號
CSEV,107,旗調,3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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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36號
原   告 鍾發龍
被   告 李祥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35,733 元(1,500 元×6714.31 公尺×1/
  2 =5,035,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896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3,000 元,應補繳47
  ,896元(50,896-3,000=47,8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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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