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36號
原 告 鍾發龍
被 告 李祥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35,733 元(1,500 元×6714.31 公尺×1/
2 =5,035,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896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3,000 元,應補繳47
,896元(50,896-3,000=47,8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