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85號
CSEV,107,旗簡,8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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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 濃地政)在並未收受法院函示囑託下,竟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以後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測量,並收取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上開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林管處)代墊後,嗣因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 字第661 號(下稱系爭判決)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而繳納予 林管處,原告認此為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美濃地政則以:其測量乃依據高雄地方法院之公文囑託, 且其實際於100 年11月24日實施測量,並依法向林管處收 取規費,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林管處則以:本件屬原告之濫訴行為,原告所稱264,0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1403號民事裁定認應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就相同事由,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旗國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無理由駁回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7條之2 規定:「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規費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 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 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 審酌間接費用定之。」,高雄市政府並依上開條文訂定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明訂土地複丈費 之收費標準。查原告所主張之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後 之第3 次測量,經美濃地政辯稱:此次測量乃係受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實際測量時間為100 年11月24日,原 告主張未受囑託係屬不實等語,其並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100 年10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溫字第33031 號函、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41 頁),足見美濃地政收受上開規費,乃因受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依上開標準收取規費並執行測量 ,其收取規費自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主張,並無依據,洵非可採。
(二)另林管處代墊上開測量費用,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向高雄 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 03號裁定原告應就上開土地測量費應負擔10分之9 即237, 600 元後確定,是林管處請求原告應給付伊237,600元測 量費用部分,乃基於上開裁定主文之內容,而上開裁定既 為有效之確定裁定,林管處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26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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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