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家彬
被 告 劉武正
劉樹寶
劉樹金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萍如
被 告 劉樹評
林海崴
林姿瑩
劉玉秋
張善棠
張善淳
林盈良
林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李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海崴、林姿瑩、劉玉秋、張善棠、張善淳、林盈良、 林君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善淳之債權人,張善淳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228,246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於對 張善淳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劉武正、劉樹寶、 劉樹金、劉樹評、林海崴、林姿瑩、劉玉秋、張善棠、林盈 良、林君儀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 全體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李粟之繼承人,劉李粟死亡後, 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規定 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張善淳財 產之執行,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 迄今未有分割協議,張善淳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乃代位張善淳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劉武正、劉樹寶、劉樹金、劉樹評均到庭以言詞稱:對原 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林海崴、林姿瑩、劉玉秋、張善棠、張善淳、林盈良、林 君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善淳積欠原告款項,其為張善淳之債權人,張 善淳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 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查劉李粟已於103 年8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該等遺產應由劉李粟之子女所繼承,並依民法第 1144條規定,被告11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 產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節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 至221 頁、第255 至266 頁),是劉李粟所 遺留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11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繼承。
(四)參諸原告為張善淳之債權人,且張善淳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 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善 淳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李粟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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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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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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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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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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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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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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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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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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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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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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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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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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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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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武正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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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樹寶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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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樹金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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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樹評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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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海崴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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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姿瑩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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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玉秋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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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善棠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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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善淳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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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盈良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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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君儀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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