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依容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劉大憨(原名:劉義雄)
鍾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茂坤在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死亡,王依容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王依容於107 年5 月1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王茂坤部分自應由王依容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鍾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王茂坤(歿)前向被告劉大憨借貸新臺幣(下同 )23萬餘元,且另積欠高雄市美濃區農會7 萬餘元債務未清 償,經協商後,王茂坤同意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20 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憨,以此抵償上開債務, 並由劉大憨代為清償農會債務。105 年底,王茂坤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調閱地籍謄本時,始發現劉大 憨與鍾莉玲於103 年11月25日,未經王茂坤同意,併同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856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劉大憨與鍾莉玲名 下,惟王茂坤始終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此應係劉大憨 與鍾莉玲於103 年11月19日藉辦理8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時,趁機詐欺王茂坤將系爭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其意思表 示,王茂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均歸 於無效,且王茂坤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劉大憨、鍾莉玲之意 思,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王茂坤,惟系
爭土地已於106 年4 月遭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 原狀,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8 3,000 元、104,000 元,共計387,000 元賠償予原告以代回 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767 條、第113 條 、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劉大憨、鍾莉玲 應給付原告387,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
(一)劉大憨則以:王茂坤積欠伊25萬元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予伊,惟王茂坤事後本金、利息均未清償,其本欲 拍賣系爭土地,但擔心系爭土地位於杉林區,地屬偏遠而 無人承買,故其與王茂坤協商,雙方同意以借款抵償,及 劉大憨代償杉林區農會7 萬餘元債務,及給王茂坤3 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82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1 間之代價,鍾莉玲當時說要出一半價金,故登記 予鍾莉玲2 分之1 持分,但鍾莉玲後來沒有出錢,所以鍾 莉玲的持分事後也移轉予伊,上開買賣均為王茂坤自己提 出且出於自願,要無詐欺可言,所有過程亦為其友人溫棟 柱及代書周宗裕所見聞,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亦屬無理 。退步言之,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應自發見被詐欺後1 年為之,王茂坤提起訴訟已逾上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鍾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稱:鍾莉玲 向王茂坤購買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係為替劉 大憨借名登記,對於82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均不清楚,系爭土地並已於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劉大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就王茂坤與劉大憨 、鍾莉玲間於103 年11月24日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王茂坤同意以其積欠劉大憨之23萬餘元(劉 大憨則稱為25萬元),及代償王茂坤積欠美濃區農會(劉 大憨稱杉林區農會)7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820 地號土地 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含有系爭土 地,主張:其係遭劉大憨、鍾莉玲詐欺趁機將系爭土地一 併過戶等語,惟劉大憨否認上開詐欺事實,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內容都是經過王茂坤同意等語,故上開詐欺事 實之存在既存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一事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 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否 認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自始不存在一情,依上開判例,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劉大憨友人溫棟柱到庭證稱:劉大憨是我補校的老 師,當天劉大憨跟我說要去跟王茂坤談債務的事情,我就 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杉林區的一個鄉下,王茂坤說他沒有 錢還,希望劉大憨幫他把農會的錢還清,再給他3 萬喝茶 錢,他就把設定抵押的土地過戶給他,劉大憨同意後,就 要王茂坤準備好這些東西,隔天要辦理過戶,王茂坤當時 意識清楚,沒有喝醉的樣子,談完了我們就坐計程車回去 ,隔天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 頁), 證人即代書周宗裕亦證稱:劉大憨在前一天晚上跟我說有 一件買賣案件,他不能買方兼代書,所以請我幫忙辦理, 他說王茂坤用他的土地抵押跟他借錢,但王茂坤都沒有還 錢,他準備要拍賣,但怕沒有人買,所以講好用過戶給他 的方法抵債,當天我們從鳳山坐計程車到杉林區農會,王 茂坤沒有出現,我們還跑到他的住家後面找他,也找不到 人,後來才在路上看到王茂坤騎機車經過,他下車跟我們 一起搭計程車到農會簽約,我有問他說劉大憨說你欠他錢 ,你要將這三塊土地跟上面未保存登記的房子給劉大憨, 他說對,當天就簽了私契,王茂坤還到農會對面戶政機關 申請印鑑證明,拿身分證去影印,他拿了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土地權狀3 張出來交給我,劉大憨就替王茂坤還 農會貸款,還拿了2 萬完給王茂坤,我也有用身分證核對 身分,王茂坤的精神狀態看起來正常,公契是回來才整理 的,價金是用公告現值計算後寫上去的,因為如果寫的比 公告現值低,有時稅務單位會調查,寫的高又會繳更多的 稅,所以通常都會以相同於公告現值的價格作公契,我也 沒有去問實際交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 頁)。 2.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就當日相關細節,且王茂坤之相貌、 住家情況,均能完整描繪,且所述相互勾稽,亦無扞格之 處,堪認應屬真實,劉大憨、王茂坤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係在辦理登記前一日當面議定,其買賣契約標的為系 爭土地、820 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間,買賣價
金則為王茂坤積欠劉大憨之債務、劉大憨再為王茂坤代償 積欠杉林區農會之7 萬餘元債務,及劉大憨當場交付之2 、3 萬元現金,共計約35萬元左右。而系爭土地確實於 100 年12月23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宋克珍,而宋克珍為劉大 憨之媳婦,該抵押權亦於103 年12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 是上開證人證稱:當時買賣的時候就有講定就為劉大憨設 定抵押權的土地要一併過戶給劉大憨抵債等語,確實信而 有徵,應值採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有系爭土地,堪予 認定。
3.另王茂坤於103 年11月24日前一日與劉大憨議定上開交易 內容,於103 年11月24日又當場交付土地權狀3 張給代書 周宗裕,並經周宗裕確認買賣交易內容,其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含系爭土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雖稱:據王茂 坤胞姐說法,當時劉大憨來找王茂坤時,王茂坤有喝醉云 云,然王茂坤該2 日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無訛,且王茂坤於不同兩日,均確定要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大憨,其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自堪認定。 又原告陳稱:其胞姐於105 年12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與 103 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不同云云,惟查 王茂坤曾於105 年12月28日前往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重新 申請印鑑,有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印鑑登記及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旗簡字卷 第75-79 頁),是其103 年所蓋之印鑑與其105 年重新申 請之印鑑不同,自屬當然,且王茂坤之印鑑證明、印章為 其親自提供予周宗裕,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為王茂坤所 親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印文 既為王茂坤所授權蓋印,對其自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 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並非王茂坤與被告間實際買賣交 易價格,而為交易當時該3 筆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證人 周宗裕對其記載乃為稅捐方便之故,已為說明,其所述亦 合於社會常情,尚值採信,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自應就其私下議定之交易價格定之,附此敘明。(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劉大憨、鍾莉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有詐欺王茂坤,使其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之情事 ,又被告對於王茂坤當時確有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亦已舉證證明如上,是原告主張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或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是 其進一步請求劉大憨、鍾莉玲應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38
7,000 元賠償予伊等語,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67 條、第113 條、第21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7,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 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得上訴(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