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貴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 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劉邦幸有為偽證之嫌。於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 四行劉邦幸證稱:「我們兄姊辦理繼承時,是只交由甲○○辦理,所以權狀是只 擺在甲○○處,但印鑑章是在我這裡保管:::沒有(授權甲○○與劉邦省定買 賣契約),是我與劉邦省定約後,我請劉邦省到甲○○處拿三人(即劉邦福、劉 知妹及劉須惠三人)的所有權狀而已,因為當時我與黃的父親為了遺產爭執,法 院訴訟中,不可能委託他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劉須惠、劉知妹(及劉邦福 )等人均在外國,都委託由我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證人劉邦幸說其不可 能授權伊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事隔七年相信證人之證詞可信度極低,證人曾於民 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指示聲請人到平鎮市○○路一九九號找一名叫陳阿照 之地主,商討土地買賣事宜,並在同一時期由聲請人在平鎮市○○段二四一號土 地進行聯合開發之工作,而劉邦幸作證稱因與甲○○之父親打官司,不可能授權 其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其證詞與當時之行為明顯相背,其證詞顯為偽證,而授與 代理權與否,乃本院最關鍵之證據及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所在,六月十九日之簽 約,其口頭授權之有無,目前聲請人極難證明,因空口無憑,且數十萬元之授權 ,利害關係小,又是母舅之極信任關係,查其情理有授權而無寫明書證極為合理 ,劉邦幸事後否認實係陷聲請人於不義,所幸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到事 務所找到劉邦幸當年授權之資料,雖非系爭土地當筆資料,但卻足以證明劉邦幸 所為關鍵證詞為偽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得 聲請再審。次因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而入住台北市立療養院約半年,其先後共計兩次,而同年六月間是否已有潛伏之 徵兆,此一證據當時並無提出,且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約時,聲請人完全是菜 鳥,不知世事難料,口說無憑,而一味信任大舅之指示,而在七年後遭到陷害, 更何況當時已有躁鬱症之先期症狀,已有處在精神耗弱之情況,對事務之理解能 力實有混亂之虞,此項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兩點應再行酌量及判斷之必要, 即其一為證人劉邦幸關鍵證詞為偽證,其二為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態是否有不健全 之可能性,此二項新證據已有足以再審之情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 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 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無非係以證人劉邦幸之證言為虛偽,又原審法院對其有躁鬱症致精神狀態 有異常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協議 書等影本各乙紙為據。惟查,聲請人所謂證人劉邦幸於原審之證言為虛偽,既未 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僅以與本件系爭土地 無涉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憑,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該款 所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所謂其有躁鬱症致精神狀態欠缺合理健全之程度,然聲 請人雖有躁鬱症,卻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始發病,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至台北市立療 養院就診治療,此有該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 係八十一年六月間所發生,距聲請人發病尚有三個月之久,且躁鬱症是否會影響 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非無疑,尚須經調查程序,從而就該項新證據之本 身形式觀察,顯然尚未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既均與前開規定不符 ,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